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尹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钢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九区河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静,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郑国光,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大西路213号。
负责人蒋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
负责人邱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镇江分公司)、吴江市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亨通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孔令星、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光、联通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悦、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钢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静、联通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97.78元、医疗器械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3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用6118元,合计311985.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联通镇江分公司位于镇江市的仓库卸货。2015年7月24日,联通镇江分公司工作人员杨青打电话通知原告有被告亨通公司的货物要卸,并向原告提供了所卸货物的送货单。原告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两层光缆盘在重力作用下滚动将在送货卡车上卸货的原告压倒,并致原告从卡车上坠落到地面摔伤后又被掉落地面的光缆盘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卸货费用是由原告和送货的驾驶员商谈,价格是20元/盘,共有40多盘,卸货费用由驾驶员请示后预付给原告,具体是由谁承担不清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亨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亨通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苏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运费及装卸费在采购价格内;亨通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装卸费在运费中,由中通公司自行支付,亨通公司对具体是由中通公司直接安排驾驶员装卸货物还是由中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并不知情。亨通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法庭查清实际雇主以确定赔偿责任。亨通公司仅是与联通江苏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中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相对人分别为联通江苏省公司及中通公司,原告不能依据合同要求亨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中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及的卸货,中通公司并不知情,中通公司在苏州所有的运输业务是委托邦达公司承运的,中通公司与邦达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物流配送协议,协议明确由邦达公司负责配送物资的装卸工作,由邦达公司负责配送环节的管理、事故处理和物资配送的安全考核标准;至于邦达公司接受委托之后具体业务情况,中通公司不了解。中通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卸货,也未支付原告装卸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告联通镇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联通镇江分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联通镇江分公司就其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联通江苏分公司和亨通公司之间是线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亨通公司负责运输和装卸,费用均包含于采购价格中,即亨通公司必须承担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仓库卸货入库的相关义务。原告卸货中操作不当,导致自身被其使用撬棍撬下滚落的线缆砸伤,原告存在过错。联通镇江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告邦达公司辩称:中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承运亨通公司销售的光缆,邦达公司因自备车辆无法调度,经审查张玉超的驾驶资格、运输资质后与张玉超签订了运输合同,将该批货物委托张玉超承运,张玉超驾驶货车将货运输至指定地点,原告由联通镇江分公司喊来卸货,选任原告卸货的选任方存在过错,原告卸如此沉重的货物应当使用机械设备,不能单纯使用手工撬棍卸货,联通镇江分公司应当提供辅助设备,原告卸货受伤,联通镇江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称每次卸货都是当场结算费用,其卸货应系承揽,其受伤应责任自负。张玉超系本案货物的直接承运人,不论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申请追加张玉超为被告。邦达公司未雇佣原告,也未支付卸车费,原告受伤与邦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两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35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该证据系被告联通镇江分公司向其提供),拟证明原告是在为亨通公司向联通公司供应的光缆卸货过程中受伤。亨通公司、中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亨通公司对其关联性由法院审核;中通公司对原告是否在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卸货中受伤不了解;联通镇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说明证据来源,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邦达公司对该证据情况不了解,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等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手机130××××1399的通话单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上午联通镇江分公司一工作人员(电话为156××××1071)打电话给原告告知亨通公司有货物在仓库要卸货,并告知还要另喊一人,故原告还通知了李志伟(电话为159××××1330)一起卸货。亨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中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是否属实由法院审核;联通镇江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邦达公司对证据不清楚,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3.原告提供的原告暂住证三份、2015年8月29日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黎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3年9月开始在镇江从事三轮车运输,住镇江市李家花园40号,原告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亨通公司、中通公司、联通镇江分公司均无异议,邦达公司对黎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原告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亨通公司、中通公司、联通镇江分公司无异议,邦达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之后普通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原告构成的两个伤残十级不能晋升认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及治疗终结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有鉴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邦达公司与张玉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5、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张玉超的身份证、驾驶证,苏D×××××行驶证(车主为朱中勇)、道路运输许可证(业主常州阿斯曼商贸有限公司)复印件。
6、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加油卡领取的收条和运费支付的银行通知信息。
被告邦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4-6,拟证明该公司与张玉超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将本案货物委托张玉超承运,张玉超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其本人和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货运资质。原告对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如确认真实性,则该合同中显示了邦达公司委托张玉超运送的货物超载导致光缆堆放了两层,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对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如确认真实性,则该证据也存在瑕疵,张玉超准驾车型B2和苏D×××××车型是否吻合现不清楚,另外苏D×××××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朱中勇)和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常州阿斯曼商贸有限公司)不一致,邦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核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亨通公司对上述证据4-6不清楚,由法院审核;中通公司对上述证据4-6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了解;联通镇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4-6不清楚,但认为如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则邦达公司承揽运输后又转包给张玉超,从合同约定可以推定邦达公司认可卸货义务在其运输职责范围,邦达公司知晓所托运的货物为盘具包装的光缆,在合同特别注意事项中盘具严禁平放,但其联系的车辆吨位有限,造成运输中有堆放的事实,而该事实与原告在撬动车辆上盘具造成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邦达公司在转包运输业务前已经预知了可能存在风险,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为谋取利益,导致运输车型与要求车型不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且该证据中载明的送货时间、地点、车牌号等与事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联通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2012-2013普通光缆集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联通江苏分公司向亨通公司集中采购设备及与之相关的服务,合同第6.1条双方确认: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及服务价格已包括相应设备及其相关附件、辅件和与之相关的全部技术服务的全部对价,上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以安全的方式将合同设备和材料运至买方指定的运输及其卸至该等指定地点内的费用。
2015年6月,被告亨通公司(托运人)与被告中通公司(承运人)签订了2015年亨通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中通公司承包亨通公司生产的普缆产品等货物运输事宜,协议第2.2.2条约定:中通公司安排符合货物运输要求的车辆,配置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的车上工具设备,保证运输资质证件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第3.1条约定:运输车辆到达交付地点并卸货完毕,收货人在随车《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交付完成;第4.4.1条约定:卸车费由中通公司自行支付,亨通公司按照运费的8%补偿给中通公司(亨通公司直接支付卸车费的地区除外);第9.3条约定:中通公司随车人员(含驾驶员)在执行货物运输任务过程中的行为视同中通公司的行为,中通公司对中通公司随车人员的行为向亨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3日,被告中通公司(托运方)与被告邦达公司(承运方)签订物流配送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邦达公司负责在(江苏苏州等中通公司指定)范围内将中通公司指定或经中通公司授权第三方指定的物资配送到中通公司指定地点;第3.3条约定:邦达公司负责配送物资的装卸工作,严格按照中通公司的货物属性要求进行装卸,装卸过程中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货物破损、灭失事故由邦达公司全权负责;第3.7条约定:运输价格中已包含保险费用,邦达公司承担运输全过程(自货物装车之后至收货方验收签字之前全部时段)的安全责任;第4.3条约定:配送车辆采用邦达公司自备车。
2015年7月23日,被告邦达公司(托运方)与张玉超(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玉超承运光缆1车44件(车牌号苏D×××××)由七都发往镇江市并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前送达;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如遇到货物有卸车费用。及时与托运方联系,核实后,由承运方代付费用方可与托运方结清所花费用,承运人不得拒绝代付卸车费。”。
2015年7月24日,联通江苏分公司向被告亨通公司采购的一批光缆由承运方所安排的苏D×××××普通货车运送至被告联通镇江分公司位于镇江市的仓库卸货,该批货物由亨通公司委托中通公司承运,中通公司又委托邦达公司承运。原告经相关人员通知后为该车货物卸货,原告站在货车上用撬棍撬动光缆卸货,光缆因被撬动而滚动撞到原告,致原告从车上摔至地面并被滚下的光缆压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多发性骨盆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同年7月28日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多发性骨盆骨折;5、左髋关节脱位。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7379.19元。后原告因受伤听力需要,购买助听器1台,支付费用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为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18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6条之规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审理中,被告邦达公司申请追加张玉超为共同被告,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要求张玉超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张玉超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联通江苏分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光缆集中采购合同、亨通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通公司与邦达公司签订的物流配送协议、邦达公司与张玉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助听器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南京脑科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告暂住证、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黎明社区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卸载光缆系承揽行为还是受雇佣所为?二、如系雇佣,原告受谁雇佣,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张玉超为共同被告?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雇用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其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自担风险。雇佣关系中的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单纯的搬运卸载光缆的劳务,技术含量低,原告搬运卸载光缆限定在联通公司场所,不能随意变更工作地点,在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指挥与安排,工作报酬单价计算,不存在亏损的风险,原告卸载光缆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受雇佣所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卸光缆系联通江苏分公司向被告亨通公司购买,联通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的光缆采购合同中支付给亨通公司的费用已包括运输卸货至指定地点的费用;中通公司又将亨通公司光缆交由被告邦达公司承运,配送车辆采用邦达公司自备车,并约定邦达公司负责配送物资的装卸工作,装卸过程中引起的人员伤亡由邦达公司全权负责,亨通公司支付的运输价格中已包含保险费用,邦达公司承担运输全过程(自货物装车之后至收货方验收签字之前全部时段)的安全责任;由此,邦达公司承运中通公司的光缆应负责将光缆运输直至收货方验收签字后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邦达公司负责。被告亨通公司、中通公司将光缆交由其他单位承运,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和亨通公司、中通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所卸的该批光缆据邦达公司陈述系其委托张玉超承运,一方面邦达公司的行为违反邦达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物流配送协议中邦达公司承运光缆需采用邦达公司自备车的约定;另一方面根据邦达公司与张玉超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如遇到货物有卸车费用。及时与托运方联系,核实后,由承运方代付费用方可与托运方结清所花费用,承运人不得拒绝代付卸车费。”,结合原告陈述其卸货的费用系承运的驾驶员经请示后预付给原告;以上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光缆应由被告邦达公司派该公司自备车承运,且原告卸货费最终由邦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张玉超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张玉超为被告,原告对此有选择权,张玉超也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于邦达公司追加张玉超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邦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张玉超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受邦达公司所雇佣,原告受伤邦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邦达公司作为该货物的承运方,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将货物完成运输包括卸货的全过程,原告所卸的光缆两层堆放,导致原告在撬动光缆的过程中受伤,邦达公司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和保障,亦未尽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联通镇江分公司仓库从事卸货工作多年,应有一定的装卸经验,从事发监控可以看出,原告站在送货卡车上用撬棍撬动车上的沉重的盘式光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被自己撬动的光缆撞到、砸伤,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邦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中通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77379.19元;原告提交的护工费票据金额1370元,应列入护理费用计算。2、医疗器械费用(助听器)8000元,有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病情该费用为原告受伤听力受损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38天计1330元。4、营养费,按23元/天计算90天计207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等情况,酌定692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38天计3800元,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52天计312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47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认定其误工费为33508.1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认定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涉案事故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衣物等损失为500元。11、鉴定费611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06933.30元,由被告邦达公司赔偿60%计18415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江市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415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吴江市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 孙荣贵
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晨怡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