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民初3733号
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九区河东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8820097Q。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号1幢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6078093R。
法定代表人:应炳杨。
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