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下商初字第1917号
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
区天目山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军,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九
区河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芸蕾,该单位员工。
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
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
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
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及被告浙江中
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芸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告为
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266元。2009年7月,被告托运的6台打印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被
告以不能满足其赔偿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运费。之后被告提
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作了多次调解工作,希望在被告
认可欠原告4266元运费的情况下,一并解决遗失货物的赔
偿及运费问题,但因被告赔偿要求过高,调解未成功。向
原告支付运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且其赔偿要求已经终审
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拒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现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运费4266元及利息
损失78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暂从2009年7月13
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共计5046元;2、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向本
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情况。
2、货运统计汇总表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的
运费结算情况。
3、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费。
4、律师函1份,证明在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要求被
告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仍拒付剩余运费。
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2010)浙杭商终字
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遗失被告的6台
打印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
货损价值远高于未结算运费,事发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货
损不赔偿则运费不结算。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货损自认理
亏,因此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7月份的货运统计汇总表
,并没有开具7月份的运输发票,这一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提
出的先赔后结要求的默认。现原告非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却起诉向被告索要运费,实在难以理解,请求法庭酌情考
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
被告在2009年6月至7月之间产生的运费数额、被告已付运
费数额及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
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
公司承运货物,每月产生的运费,被告于次月内结清。200
9年6月产生运费2285元,被告已于次月3日结清。2009年7
月产生运费4266元,由于原告在7月13日的承运过程中,将
被告的6台打印机遗失,被告以先赔后结为由拒付7月份的
运费。之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
,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的赔偿判决,但被
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
月的运费4266元属实,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要求
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4266元
运费当中,包含原告遗失被告6台打印机的相应承运费48元
,由于原告未能完成该次承运,故该笔承运费应予剔除。
依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双方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次月结算
,故被告应于2009年8月底前结清运费。基于此,被告应于
2009年9月1日起按1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5.4%向原告计
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94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
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货物损失及原告应承担的
相应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
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运费4218元。
二、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2.94元(
自2009年9月1日计至2010年12月12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阿中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新阿中货
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徐 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