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
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胡红星。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林。
委托代理人:张爱江。
委托代理人:于治。
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被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8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后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江、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东峰村宝塔路的库房4238平米、露天货场1500平米及办公大楼两间办公室提供给原告作为物资存放和办公使用。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服务费总计为598320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约定,包括被告每半年应当对仓库的结构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次,并将情况反馈给原告,被告方负责正常的日常维修,以确保原告方能够正常的使用仓库。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方故意将仓库的路面挖开,将仓库大门关闭限行,阻扰原告方正常的使用仓库。导致原告放在仓库里的物资无法正常的进行搬运。原告方请来的运输公司和搬运工无法正常进行工作,造成运费和误工损失23380元。原告为能够尽快完成搬库工作,不得不从杭州派员前往太原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导致原告的搬库工作始终无法正常进行,期间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燃油费等合计40027元。鉴于被告的无理阻扰行为,原告为了取证需要额外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代理费31280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阻扰原告正常的搬库行为已严重违约,至今仍有四十盘价值773658元的光缆被被告无理扣押。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98687元。更严重的是被告无理扣押光缆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向山西电信部门的交货时间,严重影响了电信部门的正常施工,致使原告面临客户巨额的索赔。如被告不及时返还被扣押的光缆,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额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扣押在露天货场内的四十盘光缆,共计价值773658元;2.被告赔偿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阻扰原告正常搬库造成的直接损失98687元(包括运费及人工损失23380元;被告多次从杭州派员到太原协调,所产生的机票费、住宿费、燃油费、租车费、差旅费40027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1280元),以及因被告扣押光缆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交货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2014年12月中旬已将光缆拉回,但将保证金80万元交给法院,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8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仓储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发票、网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3.被告恶意破坏道路阻扰原告正常使用仓库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恶意破坏仓库道路,阻扰原告正常使用仓库的事实;
4.被扣押物资清单,证明原告被扣押的物资清单及价值;
5.运输费、误工费明细,证明被告恶意阻扰原告正常使用仓库,导致原告请来搬运货物的物流公司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6.原告损失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燃油费等),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付出律师的事实;
9.接警证明,证明原告搬货时受到被告的阻挠。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本诉辩称,1、被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是行使法定留置权,是在原告方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仓库毁损的基础上进行的留置,且当时签订了留置协议;2、被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对路面进行了正常维修,但不是故意,被告拥有的仓库不仅仅只是租给原告一家,还有另外的租赁方,在此期间,并没有构成对其他租赁方的阻挠或者扣押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为证明本诉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仓储服务合同》,证明1、该合同第一页并未约定有合同签订地,而且这一页有浙江中通通信的二维码;2、该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3、该合同是先加盖的印章后签的字,然后生效。
2.《库房租赁合作备忘协议》,证明中通公司租赁申请人库房三年,合同一年一签,但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当使用造成了申请人的库房损毁严重。
3.留置协议,证明因申请人的库房损毁,经协商,中通公司授权代表周某留置给申请人40盘货物,而并非扣押。
4.证人证言(徐某),证明中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于2014年4月7日将5号库房锁换掉后将1-8号库房及办公室钥匙移交。
5.证明三份(其中两份为周某、另一份是刘某、晋某),证明中通公司授权代表周某及业务代表刘某在其搬迁完毕后出具物资无缺失、电费核算、现场搬迁造成被告损失的证明。
6.材料请料单,证明在合同存续期间终止前中通公司一直在陆续搬迁,太原天意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阻扰、扣押行为。
7.证明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天意公司对路面维修期间并未影响到其他承租人正常发货工作,从而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中通公司所提修路阻扰其搬库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
8.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天意公司就仓库毁损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起诉,该法院裁定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反诉称,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2011年《库房租赁合作备忘协议》签订了三份《仓储服务合同》(合同每年一签)。合同约定了仓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专用设施维修、保养等必要和重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即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反诉人在仓库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用严重不当,造成所使用仓库地面塌陷,墙体墙面严重倾斜、库房房顶彩钢板变形等严重后果。后经山西省XX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守测算,修复反诉人库房需相关费用1220492.29元,且维修仓库需要4个月的时间,同时,反诉被告在搬库时操作不当损坏反诉原告物品价值15600元,合同存续期间应交未交电费12003.2元。期间,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人员多次协商,但是没有突破性进展,在双方仓储合同终止反诉被告搬迁时,反诉人经过慎重考虑和让步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给反诉人留置了两车货物后进行了全面搬迁(被反诉人所起诉的扣押货物阻扰正常搬库的事实并不存在)。但是之后,虽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解决仓库维修及赔偿问题,被反诉人却没有任何回复。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仓库损毁费用1220492.29元,赔偿反诉原告修复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398920元(修复仓库需要4个月时间,仓库目前因损毁闲置4个月),两项合计1619412.29元;2.对反诉原告留置的反诉被告的四十盘光缆依法拍卖、变卖、其价款反诉人优先受偿;3.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的电费12003.2元;反诉被告赔偿其搬库期间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5600元;反诉被告承担公证费用3000元;三项合计30603.2元;4.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中旬已将光缆拉回,将保证金80万元交给法院,故撤回第二项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一、(1)反诉被告在使用租赁仓库的过程中没有发生毁损仓库的事实,没有给租赁的仓库造成任何毁损事实,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仓库毁损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及2011年10月12日双方的仓库维修补助协议约定,在反诉被告一次性补助反诉原告仓库维修补助款五万贰仟元后,仓库所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仓库毁损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称修复仓库需要4个月时间,更加没有事实和依据,反诉原告主张修复期间仓库的租金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在反诉中要求处置留置的四十盘光缆,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无权对反诉被告存放在仓库内的光缆行使留置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仅存在仓库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反诉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金的支付义务,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行使任何留置权,反诉原告扣押的四十盘光缆也非反诉被告所有的光缆,这四十盘光缆是反诉被告的客户存放于反诉被告所承租仓库的光缆,反诉被告对该批光缆没有所有权,无权对该批光缆作出处分,反诉原告更无权对该批光缆行使留置权。反诉原告的这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1)反诉被告认为租赁期间的电费已经结算完毕,如果反诉原告认为租赁期间内尚有电费尚未结清,在反诉原告出具正式有效的电费催缴单据后,反诉被告是会认可并予以支付的。(2)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搬库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15600元,反诉被告认为在搬库过程中只有三处毁损,反诉原告要求支付15600元的赔偿显然过高,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客观的反映维修的费用,故反诉被告仅对其合理的维修费用愿意承担责任。(3)反诉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并没有造成租赁物的毁损,且根据双方的约定租赁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责任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所谓的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与反诉被告无关,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档案,证明被反诉人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2011年仓储服务合同》《2012年仓储服务合同》《2013年仓储服务合同》、《库房租赁合作备忘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仓储服务合同》及《库房租赁合作备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库房完全符合原告的合同约定要求。
3.《配物明细表》及照片材料,证明主要证明被反诉人在11年4月18日接收、租赁反诉人所有的库房时,该库房所有的设施设备齐全、情况完好,仓库整体完好无损,当时由原告工作人员霍某的签字,表明地面、墙体、墙面和库房顶是完好状态。
4.《物流承运服务协议》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明细确认书》,证明证据三《配物明细表》中霍某为被反诉人工作人员,其所为行为为职务行为。
5.《关于仓库平台及库房内外地面塌陷以及保安室被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反诉人中通通信要求,反诉人对仓库(7号门门口平台)进行浇筑作业时,被反诉人仓库员工无证驾驶叉车出现事故造成了仓库严重的损坏,是导致目前仓库整体严重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赔偿5万元的原因之一。
6.照片材料1,证明主要证明被反诉人在仓库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使用的义务、且不当使用致使仓库加重损毁的相关情况。
7.照片材料2,证明被反诉人现另租其他仓库进行仓储,但是所有货物现摆放整齐且比较轻的货物全部放在室内仓库,所有光缆(非常重)全部露天堆放在场地(堆场)中,但在租赁反诉人所有的仓库时,却随意堆放货物,所有重的大型的光缆全部室内放置,严重使用不当、造成了涉案仓库损毁严重,原告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合格的库管员。
8.《公证书》及照片资料3,证明反诉人就仓库受损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9.留置货物协议及明细,证明双方就仓储服务合同的履行存在遗留问题即仓库毁损问题协商后,被反诉人将部分货物留置给反诉人,双方对留置权进行约定。
10.山西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工程维修预算报价单,证明反诉人所有的库房受损严重,经第三方公司保守测算,维修库房需要约4个月工期及维修费用需1220492.29元,目前仓库闲置。
11.浙江中通通信搬库损坏财务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反诉人在搬库时造成反诉人财物损坏的情况,反诉人为此花费维修费用15600元。
12.用电情况统计,证明合同关系存续掐即按,被反诉人欠缴电费计12003.2元。
13.公证收费发票,证明反诉人为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为证明反诉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仓库维修补助协议、报告、发票、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2日为敦促天意公司对租赁物履行彻底的维修义务,保证中通公司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双方协商后中通公司愿意一次性补助天意公司维修款52000元,双方明确该补助款为一次性最终补助款。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今后仓库出现的任何问题,由天意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根据天意公司的要求,改一次性维修补助款以运输发票形式出具发票,中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天意公司支付52000元补助费。
2.2011、2012、2013年仓储服务合同,证明在2011年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天意公司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义务,在2011年10月12日的维修补助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今后仓库出现的任何问题,责任全由天意公司自行承担。为此双方在2012、2013年的仓储服务合同中,对天意公司的维修保养义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中通公司在正常作业中,出现仓库及露天货场的建筑物、地基、设施、地面、墙面及平台开裂塌陷等任何问题,由天意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申请鉴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7号鉴定报告:1、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情况主要为地面不均匀沉降且大面积开裂、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差过大、围护砌体构件开裂、围护压型板局部变形。2、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的内在原因是在房屋建造时地面及地基基础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采取基础形式不合理、未考虑地面荷载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勘察设计等遗留的综合因素。3、堆积货物是造成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的外部原因,货物的不均匀堆载进一步加剧了房屋的损坏。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又提交证据一份:存放仓库的光缆清单,证明货物的最大负荷已超过720平米。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报告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一、本诉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9,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常修路,没有故意阻扰,且没违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本非正式文本经篡改过;依据本院已作出的裁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5、6、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违法,是迫于无奈才签;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存在恶意阻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认为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二、反诉证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8、11、1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对2013年的合同有异议,系篡改过;依据本院已作出的裁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相应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认为该协议违法,不得已才签;该证据已作出认定。对证据10,认为按双方约定,负有保养义务是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12,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未提交票据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现的损坏现象系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7号鉴定报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放货物超过鉴定报告中荷载;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异议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封面),签约地为杭州市河东路XXX号,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东峰村宝塔路的库房4238平米、露天货场1500平米及办公大楼内两间办公室提供给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物资存放和办公使用;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服务费总计为598320元;经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同意,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对承租物可转租;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库及货场的地基、建筑物、设施、场地地面应保证牢固和平整完好,使用方便合理,并进行日常维修或更换;在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正常作业中(包括机动车装卸、掉头、使用叉车等机械工具),出现仓库及货场的建筑物、地基、设施、地面、墙面及平台开裂、塌陷,由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每半年应当对仓库的结构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次,并将情况反馈给原告、负责正常的日常维修,以确保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能够正常的使用仓库;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应爱护仓库以及设施,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及费用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分别在2011年、2012年签订过相似合同,租赁期均为一年,到期再重签合同。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过仓库维修补助协议,约定因仓库发生开裂坍塌,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出资52000元作维修补助,该补助款为一次性最终补助,再次出现问题由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案涉租赁物地面开裂、墙体墙面开裂、门框变形等情况,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因与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2013年仓储服务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现留置二车货物(明细附后)给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拉回货物。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合同,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费用也已付清。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留置货物已由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拉回,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将800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本院,双方均变更部分诉请。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7号鉴定报告:1、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情况主要为地面不均匀沉降且大面积开裂、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差过大、围护砌体构件开裂、围护压型板局部变形。2、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的内在原因是在房屋建造时地面及地基基础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采取基础形式不合理、未考虑地面荷载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勘察设计等遗留的综合因素。3、堆积货物是造成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的外部原因,货物的不均匀堆载进一步加剧了房屋的损坏。
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小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就受理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诉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2013年4月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其合同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案涉租赁物出现地面开裂、墙体墙面开裂、门框变形等情况,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与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2013年仓储服务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留置二车货物(明细附后)给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拉回货物。因此,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本诉主张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阻扰其正常搬库应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指出,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情况的内在原因是在房屋建造时地面及地基基础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采取的基础形式不合理、未考虑地面荷载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勘察设计等遗留的综合因素,堆积货物是造成案涉租赁房屋损坏、损毁的外部原因,货物的不均匀堆载进一步加剧了房屋的损坏。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用于堆放货物,且合同约定在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正常作业中(包括机动车装卸、掉头、使用叉车等机械工具),出现仓库及货场的建筑物、地基、设施、地面、墙面及平台开裂、塌陷,由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故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电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3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天意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5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