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10执异104号
本院在执行保全的申请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黑10民初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查封价值限额为人民币12353907.07元的41套住宅。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的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X号(建筑面积为97.35平方米、总金额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2019年4月11日,百盛公司为***开具X室《收据》一份,金额为185000元;3.2021年5月8日,穆棱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商品房状态查询表》一份,穆棱时代国际X号,备案人***,备案日期2019年4月11日;4.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票据共八张。 另查明,经到穆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外人***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登记信息。
中止对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孙媛媛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焦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