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10执异113号
本院在执行保全的申请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亮对本院查封的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薛亮虽向本院提交了查封前其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不能证明在查封前占有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且支付的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案外人薛亮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黑10民初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查封价值限额为人民币12353907.07元的41套住宅。其中包括案外人薛亮提出异议的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案外人薛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5日,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的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X号(建筑面积为81.51平方米、总金额为贰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整);2.2019年4月26日,百盛公司为薛亮开具X室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55522元,备注: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总金额275522.00元,首付款55522.00元;3.2021年5月8日,穆棱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商品房状态查询表》一份,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X号,备案人薛亮,备案日期2019年4月25日;4.2019年6月19日,穆棱市君丽物业有限公司为薛亮开具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穆棱时代国际X号房屋物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442元;5.2019年10月15日,穆棱市耀天燃气公司为薛亮开具天然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500元;6.2019年10月23日,穆棱市八面通公司为薛亮开具水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144.93元;7.2019年10月23日,穆棱市水务局为薛亮开具居民污水处理费非税收入票据一份,金额为55.07元;8.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6日穆棱市亿阳热电经营有限公司为薛亮开具供热费发票两份,地址为时代国际X,金额分别为1926.07元、1992.48元;9.2020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供电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为薛亮开具电费交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元;10.2020年7月11日,穆棱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薛亮开具物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97元。
驳回案外人薛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孙媛媛
法官助理 赵程新 书 记 员 焦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