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10执异106号
本院在执行保全的申请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穆棱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号、X号、X号、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查封前其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查封前合法占有上述房屋。且案外人***对穆棱时代国际X号、X号、X号、X号四户房屋提出异议,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规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信豪公司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黑10民初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穆棱市烟厂东侧穆棱时代国际X,查封价值限额为人民币12353907.07元的41套住宅。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穆棱时代国际X号、X号、X号、X号房屋。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3日,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3号楼一期1单元403号、3号楼一期3单元303号、3号楼一期2单元40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27.47平方米、131.93平方米、127.47平方米,总金额均为肆拾万元整),2018年9月28日,其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X号(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总金额为肆拾叁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2.2018年9月29日、2019年4月4日,百盛公司为***开具X室、X室、X室、X室《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34485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2021年5月8日,穆棱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商品房状态查询表》四份,房屋为穆棱时代国际X号、X号、X号、X号,备案人***,备案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3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3日。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孙媛媛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焦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