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33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与原告是叔侄关系。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9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需要在2019年4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陪人床位费、司法鉴定服务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67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驾驶湖南FE××××号牌变形拖拉机,副驾驶座乘坐勾机手***,由**县×××方向行驶,行至**县S279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山医科大学***纪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临床诊断为:1、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下床负重……。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无法工作,因行动不便,原告妻子对其护理。交警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任何责任。***和***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雇员。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派遣***与原告开工,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大腿内镶嵌有钢板,行动不便,医生建议用拐杖行走、不能负重、多加休养,原告因此未能工作。原告曾于此期间多次到医院检查,但也未能拆除钢板,直至2018年2月26日才拆除钢板,并在同年3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扶助行器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在家休养,2018年4月30日经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217695元、交通费910元、陪人床位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合共316706.89元。原告在该次事故的部分费用已在第一次起诉中得到了赔偿,现原告治疗结束就剩余部分费用再次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被答辩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与***共过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存在安全驾驶隐患,应当预见其乘坐危险性,但被答辩人仍乘坐,故被答辩人对事故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3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乘搭***驾驶的拖拉机是无偿的,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被答辩人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但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20%以上)的损失;(3)被答辩人乘搭无牌照的拖拉机上班,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应依法承担(30%以上)过错责任;(4)被答辩人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工作,造成答辩人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具有明显过错,其不能获赔的70000多元应予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2、(1)招政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招政作为车主是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同时,也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都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承担(30%以上)赔偿责任。(2)招政是出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肇事司机***的家属应依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全部责任,同时答辩人方没有任何人安排***搭载被答辩人上班,完全是他们之间的私人行为。4、被答辩人的《赔偿清单》有多处计算错误,对错误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1)误工天数有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医疗机构没有证明被答辩人有医嘱休息时间,因此,应按住院天数9天和门诊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同时,中山大学***纪念医院出院记录也证明被答辩人“术后恢复良好”、“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被答辩人提出按35个月+14天计算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规定计算,而不是按“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陪人床位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计算。5、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6、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公司副经理***指使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原告到施工地段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应被告项目部的工作指示,2015年3月7日14许30分许,驾驶人***驾驶湖南FE××××号牌变型拖拉机,装载挖掘机及搭乘挖掘机操作员(本案原告),由**县建城镇往桂圩方向行使,行至S279线建城桂里岭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原告受伤(1、股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腹部闭合伤),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住院17天,于2015年3月9日,原告在**县建城卫生院发生医疗费,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发生医疗费,上述医疗费合计38095.65元[上列费用已在(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案作处理]。此后原告到中山大学***纪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次,分别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0日,发生医疗费分别为139.7元、139.7元、1029元、139.7元;此外原告到罗定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6次,分别在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12月3日,发生医疗费分别为657.9元(312.8元+188.1元+157元)、483元(312.8元+170.2元)、159元、474.3元(312.8元+161.5元)、159元、165.8元(160.8元+5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7708.79元。原告在2018年3月6日出院时,医院作出出院记录,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者已能自行扶助行器行走。医嘱:1、出院后继续扶助行器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3、切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自2016年3月14日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25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问题。本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中,原告是应***的通知到达被告施工地段工作,且***为被告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255.89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金额11255.89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0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010.34元(40975元/年÷365天×9天),原告请求按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7871.76元。原告请求误工期为35个月+14天及以2018年土木建筑工程7367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对于误工期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在(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案中计算了原告3个月的误工期(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10天,住院治疗9天,因原告出院时尚需自行扶助行器行走,医嘱术后2周拆线,考虑到拆线后尚欠一定时间恢复,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39天(门诊天数10天+住院天数9天+出院后休息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在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土木建筑工程7367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7871.76元(73670元/年÷365天×3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9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请求交通费910元,本院予以支持。 6、陪人床位费16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原告购买床及被的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原告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为自行扶助行器行走,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了195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凭。 9、住宿费7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住宿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供了住宿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人身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7871.76元、交通费910元、陪人床位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6883.65元。被告与原告是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因工受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6883.65元。 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当事人问题。被告申请追加招政、***和肇事司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对招政、***等人涉及事实部分已查明,招政、***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当事人。 关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被告认为按粤高发[2018]39号文规定:“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发[2018]39号文)自2018年4月25日起施行,对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纪要。故对被告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883.6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6元,由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7.67元,原告***负担3612.9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