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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73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第二、三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4574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共285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县道X559恩堡线公仔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开工,该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座落于恩平市××××××××,距离施工现场约五米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桩基施工时导致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和地板瓷砖出现开裂情况。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到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恩平市交通运输局反映情况。于2020年12月9日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几方人员现场调查,施工单位(即被告方)建议原告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2021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恩平市×××××××××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21年1月19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穗德价估[2021]0123号《报告书》,评估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肆仟***拾肆元整(¥24574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共28574元。报告书出来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项目公示牌,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基本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属于原告***;5.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24574元;6.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45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为正常施工,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2020年6月10日,被告承建的县道X559恩堡线公仔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开工,为避免工程桩基施工对附近民房造成影响,该工程采用无震动的旋挖桩机进行桩基施工作业。2.2020年6月28日,被告在桩基基础开工前,与监理、业主等对靠近该工程的房屋的原本状态进行拍照、记录,其中0#台两边的房屋都顺利拍照留底(已拍照留底的房屋均无出现任何问题),但1#台左侧(东君西路1号)的房主(即原告)拒接进入其房屋进行拍照留底。3.该工程的桩基基础施工于2020年7月24日开始至8月7日结束,在施工期间,被告报请恩平市交通局同意后,改善施工方案,采用旋挖钻进行施工,但桩基施工时没有震动,不会对建筑物产生不良影响。在施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对房屋产生的影响,直至被告全部施工完成一个月后,即11月份才向我方提出桩基工程导致房屋受损。被告在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施工与房屋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487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1.2020年12月9日,恩平市交通运输局、恩平市××××××××、恩城东安社区、监理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到该房屋调查。经了解后发现。原告的房屋并未经过设计、施工、验收、发放房产证,不排除原告的房屋在建设或者初期使用的时候已经发生质量问题。2.原告所出示的房屋鉴定报告仅仅是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而不是损害原因鉴定,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受损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证据亦不足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12月9日“关于恩平市××××××信访的情况”即原告方所述的现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在施工前进去他的房屋拍照留底及证明双方协商进行鉴定;2.工程变更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考虑到当地民房的结构安全对施工方法作出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县道X559恩堡线公仔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是承建单位,工程项目公示牌显示施工时间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桩基施工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 案涉房屋位于该工程附近,2020年12月2日,***向恩平市交通局反映因该工程导致案涉房屋部分墙体和地板出现开裂情况。2020年12月9日,恩平市交通运输局、恩平市××××××××、恩城东安社区、监理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原告、被告到该房屋调查了解,并签名确认《关于恩平市××××××信访的情况》,该情况内容具体如下:1.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前要求房主进行施工前拍照留底,但房主以私人隐私为由拒绝让施工人员进场拍照;2.为了避免因工程施工而一起房屋安全,该工程变更为旋挖桩机进行施工;3.经过在场几方人员现场调查,建议房主聘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结果,再由房主走相关法律途径进行后续事宜。此后,***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1月19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穗德价估[2021]0123号报告书,房屋修复费用为24574元。***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对于房屋修复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明确要求其在庭后二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在庭后电话回复本院,已询问相关鉴定机构,案涉房屋时间过久,无法鉴定房屋修复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为由提出不申请鉴定,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又查明,对于原告拒绝被告在施工前拍摄房屋照片的原因,原告庭后书面回复当时施工方有人提出进入屋内拍照,其因为要上班没有时间,也不知道拍照何用且屋内无他人,就仅要求拍外墙,没有要求进入屋内拍摄,是因为自己一时大意没有让被告方进屋拍照留底。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居住房屋因被告施工行为受损,被告方已进行现场查看,在此基础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鉴定,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24574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也即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案涉房屋受损没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在施工时对桩基工作方式进行变更,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案涉房屋受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4574元及鉴定费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574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7.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57.18元,本院不予以退还,由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