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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与***是叔侄关系。 上诉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的过错没有认定,也没有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这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曾与***在2015年春节前共过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在侵权人***没有拖拉机驾驶证、该拖拉机没有年审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驾车的危险性,也应当能预见到自己乘车的危险性,但***仍乘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将自己置身危险中,***对其事故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依法减轻侵权人(3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2、***乘搭***的拖拉机是无偿的,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的拖拉机依法不能载客,为图方便而冒险搭乘,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20%以上)的损失。 3、***乘搭无牌照的拖拉机上班,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公司规定,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禁止乘搭拖拉机上下班。但***无视公司规定,擅自乘搭无牌照的拖拉机上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30%以上的过错责任。 4、***拒绝配合交通工程公司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交通工程公司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不能获赔的7万多元应予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对***过错没有依法认定,也没有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明确偏袒***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对***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没有认定,也没有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1、***是出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本案***的人身损害结果是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也不是工地,其过错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作为车主是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同时,也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更重要的是,这些都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依法承担相应(30%以上)的赔偿责任。 2、***是出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也确定了交强险先赔的规则。 因此,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交通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十分必要。但一审法院对***的过错没有依法认定,也没有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原则,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工程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没有依据的,在一审过程中交通工程公司曾经多次提出要追加当事人,但法院判令是无需追加。交通工程公司提出追加的理由是三位案外人属于本案的被告,但***认为交通工程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三位案外人是交通工程公司的员工,***认为追加三位案外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答辩意见详见***的一审法庭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工程公司赔偿***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陪人床位费、司法鉴定服务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67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过后,交通工程公司副经理***指使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到施工地段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应交通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工作指示,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湖南F×××××号牌变型拖拉机,装载挖掘机及搭乘挖掘机操作员(本案***),由郁南县建城镇往桂圩方向行使,行至S279线建城桂里岭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受伤(1、股骨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腹部闭合伤),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住院17天,于2015年3月9日,***在郁南县建城卫生院发生医疗费,于2015年5月11日,***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发生医疗费,上述医疗费合计38095.65元[上列费用已在(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案作处理]。此后***到中山大学***纪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次,分别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0日,发生医疗费分别为139.7元、139.7元、1029元、139.7元;此外***到罗定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6次,分别在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12月3日,发生医疗费分别为657.9元(312.8元+188.1元+157元)、483元(312.8元+170.2元)、159元、474.3元(312.8元+161.5元)、159元、165.8元(160.8元+5元)。此外,***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在中山大学***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7708.79元。***在2018年3月6日出院时,医院作出出院记录,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者已能自行扶助行器行走。医嘱:1、出院后继续扶助行器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3、切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自2016年3月14日后***共支出医疗费1125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中,***是应***的通知到达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地段工作,且***为交通工程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认定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交通工程公司与***构成雇佣关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255.89元。***请求赔偿医疗费用金额11255.89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010元。***主张护理费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交通工程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010.34元(40975元/年÷365天×9天),***请求按10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7871.76元。***请求误工期为35个月+14天及以2018年土木建筑工程73670元/年标准计算,交通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对于误工期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在(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案中计算了***3个月的误工期(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10天,住院治疗9天,因***出院时尚需自行扶助行器行走,医嘱术后2周拆线,考虑到拆线后尚欠一定时间恢复,故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0天,故***的误工期为39天(门诊天数10天+住院天数9天+出院后休息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交通工程公司工作,2018年土木建筑工程73670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7871.76元(73670元/年÷365天×39天),***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91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请求交通费9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陪人床位费16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购买床及被的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受伤后行动不便,***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为自行扶助行器行走,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是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950元。***因伤残鉴定支出了1950元,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凭。 9、住宿费78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根据***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住宿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提供了住宿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8195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人身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请求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城镇居住,有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请求按照广东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综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7871.76元、交通费910元、陪人床位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的损失合计为106883.65元。交通工程公司与***是存在雇佣关系,且***因工受伤,故交通工程公司应向***赔偿损失106883.65元。 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当事人问题。交通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和肇事司机***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对***、***等人涉及事实部分已查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当事人。 关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按粤高发[2018]39号文规定:“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对***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交通工程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发[2018]39号文)自2018年4月25日起施行,对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纪要。故对交通工程公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交通工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883.65元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交通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6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2437.67元,***负担3612.93元(***已预交受理费3025.3元)。 交通工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石粉稳定层班组长)签领取石粉稳定层等人工款证明、***(路面混凝班组长)签领取路面混凝土人工款证明,拟证明***、***是班组长,两人是同事,证实***没有施工的权利。 ***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又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郁南县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工受伤发生费用共计61784.59元,因交通工程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因工受伤,故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赔偿6178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追加***、***、***为当事人并认定其责任。 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是交通工程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负责人,并认定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即交通工程公司为***的雇主,并认定***因事故所受工伤,由交通工程公司向***承担全部赔偿。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认为***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工程的承包方,***是到***、***班组上班,***、***应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已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以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并不准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选择请求交通工程公司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如认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可以另行再向有侵权行为且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因***在本案中没有选择起诉***,所以一审法院不准许交通工程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在本案中认定由***对***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交通工程公司认为***拒绝配合交通工程公司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交通工程公司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50.6元(上诉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黄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