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交通工程建设公司按每月租5662元与***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16日,***与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协议书》,由***租用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商铺,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6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就延长租期问题签订《商铺续租协议》,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同意将租期加长三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正式合同另定。之后,因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原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续租合同。一审未查明事实,导致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交通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合同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称“改变经营方式,重新装修的需求”而得到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同意可以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但这仅是意向而已,因此,双方约定“正式合同在2018年10月再定详情”。再续期要就其他方面内容约定才能正式签订合同。而在2019年6月30日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一审在第一个焦点已分析到位。事实上,就算可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但租金多少、使用面积问题没有约定达成一致,不能想当然就执行旧合同。合同的双方合意才能签订,不可能强人所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2.判令交通工程建设公司按每月租5662元与***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交通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退回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给交通工程建设公司;3.判令***赔偿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租金(按每月租金14840元计算至退回涉案商铺之日止),暂计2019年7月至8月共29680元;4.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地下商铺,建筑面积7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逐年递增5%,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5662元;甲方出租之铺位如属政府行为需提前收回,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搬出,等等。 2018年3月16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商铺续租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面积79.12平方米,因乙方改变经营方式,重新装修的需求,在旧合同上延长租期,由2018年12月31日止续租加长三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正式合同在2018年10月再定详情。 2018年12月14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与江门市蓬江区威考伯思餐饮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威考伯思公司”)签订《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签署关于乙方承租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物业及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延期3个月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5662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作为乙方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9年3月28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与威考伯思公司(乙方)签订《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签署关于乙方承租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物业及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延期3个月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5662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作为乙方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此后,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与***未再就涉案物业的租赁问题签订其他协议。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至庭审结束时,***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30日、8月29日各转账支付5662元给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是支付7-9月租金,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则主张款项性质不明,愿意退回给***。 另查,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的登记权属人是交通工程建设公司。 又查,交通工程建设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江门市交通委员会变更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的股东为江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另据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江门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江公资交办【2014】1号)第一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按照要求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交易。2019年5月21日,涉案物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网上公开竞价,由***以每月租金14840元竞得。交易中心在对本院的复函中称涉案物业公开竞租的底价为5800元/月,***没有参加该次竞租,标的由***竞得后,其个人放弃承租。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与***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双方权利义务于同日终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江门市蓬江区*******13-15A-E轴返还给交通工程公司;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6214元给交通工程建设公司,2019年11月起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800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48元,由***负担。反诉费272.25元,由交通工程建设公司负担215.13元,***负担57.12元。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进行法庭调查。二审中,交通工程建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出了其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20)粤0703民初1545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材料,以及商铺租赁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因为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所引发其他纠纷。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更显示了***当时称“改变经营模式、精装修”是假的,没有得到交通工程建设公司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应否与***就案涉商铺续签租赁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诉主张已与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就续租涉案商铺问题签订有效合同,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涉案商铺的续租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审查,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商铺续租协议》中约定将涉案商铺租期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正式合同在2018年10月再定详情。2018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延期3个月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2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延期3个月至2019年6月30日。由上述事实可见,双方虽于2018年3月16日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租期延至2021年12月31日,但双方并未于2018年10月另定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续租合同。根据双方在此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定的商铺续租期限仅至2019年6月30日。两份《补充协议》显然构成了对双方2018年3月16日《商铺续租协议》所约定延长租期的变更。在此情况下,***仍以2018年3月16日《商铺续租协议》约定的延长租期主张权利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商铺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后,***虽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30日、8月29日各转账支付5662元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缴纳的租金系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在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要求***缴纳。最后,***与他人就案涉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构成转租,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转租行为业经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同意即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以其事实行为认可涉案商铺续租。综上,***就本案所提诉请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4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