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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25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9号第二、三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于2019年3月20日开庭前,请求撤回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是**的父母亲,2018年6月30日3时9分许,**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在四莲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通过鼎湖区四莲公路S226K+355M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分隔带花基,在对向车道侧翻后碰撞路边绿化树木,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结合案件事实及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确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儿子**死亡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2472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根据责任比例30%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260627元[(819500+46784.5+2472)×30%=260627],儿子**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备受折磨,这种痛苦和折磨是无法抹掉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260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户口簿,证明死者**是两原告的儿子(**与两原告是父母亲属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火化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劳动合同、证明(附公司营业执照)、调查笔录(附被调人居民身份证)、工资签领表(附员工身份证),证明**是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6年5月31日入职住宅公司并被委派到公司下属**和施工队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一职,月工资4500元,按公司惯例由服务的施工队发放工资,**从入职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住宅公司的员工宿舍。 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的职业是从事餐饮行业。 被告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对于该责任认定,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我方也不予承认,因为我方对原告所陈述的依据即本案证据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被害人**没有工作单位,原告诉称的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被害人**购买社保,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所说的**工作情况,我方不认可。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误工费也不应按城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8]第441203C063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2018年6月30日3时9分许,**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在四莲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分隔带花基,在对向车道侧翻后碰撞路边绿化树木,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证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没驾驶资格和经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施工点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据此,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与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于2016年5月31日起被委派该公司下属**和施工队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所在地(鼎湖区新城)的员工宿舍,并有肇庆市鼎湖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和施工队发放签领表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没驾驶资格和经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施工点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30%,原告自负70%。原告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具体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为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2223元(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10天),三项共868507.5元,被告按责任承担损失的30%,即260552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共260552元; 二、被告江门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