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见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09***与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水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确认书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确认书内容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 华士水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士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华士水利公司归还垫付款405151.1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华士水利公司中标的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闸站工程中,***独立承包经营**洚闸站工程,自负盈亏。就该工程,华士水利公司多次为***垫付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截至2018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向华士水利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尚结欠华士水利公司505151.15元,鉴于其中100000元系第三方***个人向其出借,故就***结欠华士水利公司的垫付款应为405151.15元。华士水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向华士水利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在贵司中标的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闸站工程中,本人自负盈亏独立承包经营**洚闸站工程,现该承包部分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64748.85元,就该部分承包工程,贵司已代垫款或介绍第三方***借款给本人,合计13699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故现本人结欠贵司505151.15元。 另查明:法院另案受理的***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士水利公司代***垫付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应予返还。关于垫付款数额,***在2018年1月6日的确认书中明确垫付款及介绍***出借的款项尚结欠505151.15元,***出借款项金额为100000元(已另案起诉),故***尚结欠的垫付款金额应为405151.15元。***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系引起诉讼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法院对华士水利公司主张***归还垫付款405151.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士水利公司405151.15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日期为2018年1月6日的《确认书》上确认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经苏州同济***定所鉴定,日期为2018年1月6日的《确认书》上确认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针对该***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华士水利公司认可该意见书,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亲自向华士水利公司出具《确认书》,华士水利公司据此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定费57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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