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11民初6402号
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新华村委紫薇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