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见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976***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3976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775199X,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高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7585D,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澄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士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鑫公司诉称:伟鑫公司按约向华士水利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华士水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伟鑫公司货款。华士水利公司共结欠伟鑫公司货款156065元,经催讨未付,要求判令华士水利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0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华士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伟鑫公司(乙方)与华士水利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现款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伟鑫公司向华士水利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强度等级(泵送)“C30”混凝土价格为基准,不含税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降低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减10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格为同标号砼泵送价格减10元/立方米。合同约定预定总方量约2000立方米,运距约25公里;结算方式为伟鑫公司垫满五百方华士水利公司付前期所供混凝土款70%,余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所涉商品混凝土用于江阴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河北降闸站工程,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专用章,以及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采购人员“***”的签名及电话;乙方处盖有“***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伟鑫公司按约供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伟鑫公司于每月27日与***就华士水利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形成结算清单6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并盖有对账专用章。结算清单显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伟鑫公司累计向华士水利公司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18批次,包含“人工C20”、“人工C25”、“人工C30”、泵送C25”、“泵送C30”、“泵送C35”等规格混凝土,货款合计156065元。其后江阴骂蠡港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河北降闸站工程因客观原因故中断施工,伟鑫公司未再供货。伟鑫公司对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现款购销合同》、《***鑫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士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伟鑫公司与华士水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实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公司向华士水利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156065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履约期间发生了情事变更,包括送货数量、付款条件、期限等均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伟鑫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新的证据,则应视为原合同约定的送货、付款期限等应视为约定不明,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则伟鑫公司要求华士水利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16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鑫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故逾期利息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鑫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420.6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40.65元,由***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该款已由***鑫建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江阴市华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鑫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