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3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施飞飞、韩飞,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二号桥。

法定代表人:包荣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飞,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0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损失为240252×4.75%÷365×448=1400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一份《玻璃点式雨蓬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1建设的位于转塘镇云栖小镇科技园内的浙江润丰能源集团产业基地1号楼进行玻璃点式雨蓬的制作和安装。约定的单价为玻璃点式雨棚800元/㎡,结算方式为按玻璃实际安装尺寸计算。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2017年6月10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施工的顶蓬面积为243.066㎡,侧面面积为88.5㎡。2018年7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中,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认为被告所欠款项合计240252元;但是被告2无故认为侧面面积应扣减340元/㎡,并按该方式计算出最后所欠款项为210000元。被告2亲笔出具了结算单。两被告分文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1、要求亿合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欠款85000元。该款项包括原告代***支付余姚工程的工资、维修费用以及部分借款。

被告亿合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返还欠款85000元并非基于案涉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亿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案涉合同实际是由原告***与***签署。亿合公司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由亿合公司出面,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润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项下的权利义务是由***来享受,亿合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挂靠单位。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是亿合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杭州振强物资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亿合公司只是按照***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使用未按合同约定的玻璃规格安装雨棚,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玻璃雨棚的规格是8加1.52加8的。但原告实际安装的雨棚侧面的玻璃规格均视为6加0.54加5,显然是跟合同约定不相符,对应的强度和抗击力不相同。原告擅自更改了其他规格的玻璃,必然导致雨篷质量降低,并影响实际使用。原告应当履行更换的义务,拒不更换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并且承担由此给***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是基于安装协议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款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更换不合格雨蓬,若不更换则承担更换不合格雨蓬的费用708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不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确定最终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维修费230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就西湖区转塘镇云栖小镇科技园1号楼的玻璃点式雨蓬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玻璃点式雨蓬安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的钢材采用6mm厚,玻璃为8+1.52+8夹胶钢化玻璃,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其安装的雨蓬中有很大一部分玻璃规格为6+0.54+5,与合同约定规格严重不符,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进行更换,但至今未果。另,被告安装的个别雨蓬破碎后也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依据协议约定该维修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侧面雨棚面积是88.5平方米,按合同单价是800元,合计70800元。

***针对***的反诉答辩称:***提起反诉身份不适格。与***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是亿合公司,***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应由亿合公司承担法律。所有玻璃均是按亿合公司及***的要求购买,且在进场前均由亿合公司及***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及监理验收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对工程的质量要求是做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在2017年2月就已完成,在2017年6月10日经过被告公司两工作人员的验收已合格,且全面测算了面积进行结算。2018年7月25日,***亦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场地早已实际交付,并能投入使用,更换是不现实的。在结算后至起诉前长达2年的时间里,***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工程款,两被告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之所以提出反诉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更是无中生有的。工程在2017年2月前就已完工,两被告从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如上问题。其次,***所谓质量问题仅是照片,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雨棚存在破裂现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个别现象,亿合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重新动工并修改了整个楼层的构造。在施工过程中,是否由于施工不当导致雨棚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很大。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玻璃点式雨蓬安装协议》载明,签订时间2016年7月18日,甲方亿合公司,乙方***,签字人为被告郑国强和原告***。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甲方浙江润丰能源集团产业基地1号4号楼土建工程需要,玻璃点式雨蓬由乙方原告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西湖区转塘镇云栖小镇科技园内,工程内容为1号楼的玻璃点式雨蓬工程,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要求为钢材采用6mm厚,玻璃为8+1.52+8夹胶钢化玻璃;结算方式:按玻璃安装实际尺寸计算,原告需提供所有材料的检验合格证及质检报告及材料发票。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大约380平方米左右;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85%,2017年春节前付95%,余款5%作为保证金2017年底付清。质量要求:一切按图纸及2、3号楼做法和规范要求,做到一次性验收合格。

两被告陈述,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在亿合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润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合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6年8月,亿合公司向杭州振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向杭州大信玻璃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前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前述公司代收,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11万元。

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顶蓬面积243.066㎡,侧面面积88.5㎡,243.066+88.5=331.566×800元/㎡=265252-110000=155252元+私账85000=240252元。经结账,云栖工地***轻钢雨逢及借支余姚老谭工资、维修工资等一切都在内,欠款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以上账全部结在内,以上款项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其中,侧面面积单价扣除340元,即240252-88.5㎡×340,计算结果为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云栖小镇屋面点式雨蓬》、《代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确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哪方。原告提供的《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的甲方写明为亿合公司,甲方签字人为***。两被告陈述,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在亿合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瑞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合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截至目前,***已收到亿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而在(2018)浙01民终7283号案件中,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身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综合以上事实,《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的合同甲方应当认定为亿合公司。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亿合公司承担。亿合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7月左右已完工,在2018年7月已经由***与***进行了结算,***现以雨蓬侧面玻璃规格问题为由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及提出个别雨蓬破碎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没有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雨蓬侧面玻璃规格问题,在结算时***已经将侧面面积的工程款单价扣除了340元,应按结算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结算单,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元,款项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亿合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至于结算单中所写85000元私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云栖小镇科技园内的玻璃点式雨蓬工程,该款项并非基于案涉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关于反诉,***要求***更换不合格雨蓬若不更换则承担更换不合格雨蓬的费用及支付设备租赁费、维修费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二、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款项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23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负担2560元,由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