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二号桥。
法定代表人:包荣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飞、韩飞,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国存提供的《玻璃点式雨蓬安装协议》载明,签订时间2016年7月18日,甲方亿合公司,乙方***,签字人为郑国强和***。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甲方浙江润丰能源集团产业基地1号4号楼土建工程需要,玻璃点式雨蓬由乙方马国存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西湖区转塘镇云栖小镇科技园内,工程内容为1号楼的玻璃点式雨蓬工程,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要求为钢材采用6mm厚,玻璃为8+1.52+8夹胶钢化玻璃;结算方式:按玻璃安装实际尺寸计算,马国存需提供所有材料的检验合格证及质检报告及材料发票。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大约380平方米左右;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85%,2017年春节前付95%,余款5%作为保证金2017年底付清。质量要求:一切按图纸及2、3号楼做法和规范要求,做到一次性验收合格。
亿合公司、***陈述,亿合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在亿合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润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合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6年8月,亿合公司向杭州振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向杭州大信玻璃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前述款项系马国存委托前述公司代收,马国存收到工程款合计11万元。
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顶蓬面积243.066㎡,侧面面积88.5㎡,243.066+88.5=331.566×800元/㎡=265252-110000=155252元+私账85000=240252元。经结账,云栖工地***轻钢雨逢及借支余姚老谭工资、维修工资等一切都在内,欠款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以上账全部结在内,以上款项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其中,侧面面积单价扣除340元,即240252-88.5㎡×340,计算结果为21万元。
2019年4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合公司、***立即支付马国存欠款240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损失为240252×4.75%÷365×448=14007元);2、诉讼费用由亿合公司、***承担。庭审中,马国存明确:1、要求亿合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欠款85000元。该款项包括马国存代***支付余姚工程的工资、维修费用以及部分借款。
后***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更换不合格雨蓬,若不更换则承担更换不合格雨蓬的费用708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不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确定最终费用);2、判令***支付设备租赁费、维修费23000元;3、受理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确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哪方。***提供的《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的甲方写明为亿合公司,甲方签字人为***。亿合公司、***陈述,亿合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在亿合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润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合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截至目前,***已收到亿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而在(2018)浙01民终7283号案件中,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身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综合以上事实,《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的合同甲方应当认定为亿合公司。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亿合公司承担。亿合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7月左右已完工,在2018年7月已经由***与***进行了结算,***现以雨蓬侧面玻璃规格问题为由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及提出个别雨蓬破碎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没有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雨蓬侧面玻璃规格问题,在结算时***已经将侧面面积的工程款单价扣除了340元,应按结算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结算单,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元,款项在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亿合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至于结算单中所写85000元私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为云栖小镇科技园内的玻璃点式雨蓬工程,该款项并非基于案涉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关于反诉,***要求***更换不合格雨蓬若不更换则承担更换不合格雨蓬的费用及支付设备租赁费、维修费的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二、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款项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23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负担2600元,由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
宣判后,亿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合同方,并承担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权益所有人为***,上诉人仅仅是按照***的指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及支付相应的款项,涉案工程权益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更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玻璃点式雨蓬安装协议》、《结算单》等均为***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加盖任何印章,事后亦未追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意。另外,***出具的《结算单》中并非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还包括其个人在其他工地与被上诉人合作时拖欠的款项,故有此亦可推断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一审法院依据(2018)浙01民终7283号案件中载明***的委托人身份,即认定***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实属不当。正是由于***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故***个人承包的工程全部由***个人负责处理,为方便***处理诉讼业务,上诉人按照***要求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非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并非上诉人方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承担付款义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与亿合公司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亿合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亿合公司没有在案涉《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上盖章,但是第一,1、在案涉协议中的甲方明确约定为亿合公司,说明合同订立之初***是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协议。2、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由亿合公司承包的。在一审法庭中,一审法院已经做了明确的调查。3、亿合公司在事后也是认可了该部分工程是分包给***的情况。首先,在***进场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成后,亿合公司从未向***提出过异议。其次,亿合公司在收到了***开取的发票并向***支付了前期工程款的行为,说明亿合公司是明知并且认可案涉安装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在履行。5、***在民事反诉状中提交的发票和公司用款申领凭证也证明前期工程款是由亿合公司直接支付。而***的行为受到亿合公司的管理,5、***庭后向法院提交了2018浙01民终7283号案件中明确表明,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身份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代表亿合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协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为亿合公司承担。第二,亿合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仅仅是按照***的指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支付相应的款项,事后未追认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是与实际不符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在没有接受亿合公司授权委托的前提下,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个合同,但是亿合公司在事后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的一个行为,可以视为对***行为的一个追认。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亿合公司因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认为亿合公司它本身存在一个不诚信的一个行为。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并非实际情况,按照亿合公司的说法,亿合公司是由***说了算的。***说与谁签合同,就与谁签合同。***说支付款项就支付。***说让亿合公司出具其为公司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亿合公司就出具。那难道作为一家公司不清楚其对外盖章、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吗?亿合公司既然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贸易行为,并且从中获取利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来讲,其知道案涉项目是亿合公司承接的,合同是亿合公司名义,相应的发票也是开给亿合公司的。后续工程款也是由亿合公司支付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确实是与亿合公司之间发生了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亿合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亿合公司、***的陈述,亿合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在亿合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与润丰集团协商确定,以亿合公司的名义与润丰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合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在(2018)浙01民终7283号案件中,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身份系亿合公司项目经理。从***提供的《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的甲方写明为亿合公司,甲方签字人为***。现***收到亿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涉《玻璃点式雨棚安装协议》甲方认定为亿合公司并无不当。故亿合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亿合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5元,由上诉人浙江亿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