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84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和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1184号 原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5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和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西城街道园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公司董事。 原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全向公司)与被告南通和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和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和硕公司发布关于海安县高新区邻里中心装饰工程招标文件等。原告参与竞标,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未予退还。 被告和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参加装修工程投标的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苏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为另案原告)实为一家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同时在全向公司持股50%。两公司合谋抬高标价,致使本公司**公平的招标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反了投标法律法规,且导致所有招标全部作废,故不同意返还全向公司和**公司各10万元招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和硕公司承认原告全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和硕公司向不特定人发出《招标须知》,希望他人向自己投标,是邀请要约;原告全向公司向被告和硕公司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是要约。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和硕公司举证,***既是**公司的全资持股人,又在全向公司持股50%,可以认定为***控制或者管理全向公司和**公司,两公司向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全向公司请求被告和硕公司返还1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全向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原告全向公司受到的损失自行承担,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被告和硕公司因原告全向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和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通和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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