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向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买卖合同如下: 卖方:**公司。 买方:全向公司。 标的物:瓷砖。 总金额:2252032.92元。 已付金额:1599908.55元。 拖欠金额:652124.37元。 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全向公司拖欠货款,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公司可以要求全向公司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 2015年10月13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全向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52124.3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82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另计),暂合计726947.37元。二、诉讼费用由全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全向公司、**公司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全向公司拖欠货款,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公司可以要求全向公司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现**公司仅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亦合理,该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21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482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55元,由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法院。 宣判后,全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几点重大错误:1、编号为0893×××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未收到。1)此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洪(),此人不是上诉人项目现场的人员;2)此份送货单上签字人不是《产品销售合同》(5#楼)第5.3.1项下约定的***、***。如果当时***和***不在场,那么根据合同第5.3.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亦可通过事后补签来完成送货确认。3)《13中茵星墅湾×#楼送货请款清单--全向装饰2015.5.26》项下写明:以上数量均为扣除破损退回后的实际送货数量,并附原始送货签收单一张复印件。截至目前累计送货1,483,693.62元,已付货款1,000,000.00元,请项目部审核办理付款。此份单据与以往送货单的约定不同,缺少“发票已开具”字样,并且缺少送货签收单。4)双方从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小点之规定,双方应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再付款。但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亦未向法庭举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对货款金额确认一致的结算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收到此笔货物,因此,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将此部分货款13529.52从原审652124.37元中减除,应付金额为638594.85元。2.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及《请款清单》等项下的内容,可以知悉双方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那便是货物交付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持有此发票向项目部办理付款。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发票,上诉人有权履行抗辩权并延迟付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中茵5#用杭州诺贝尔砖》材料中的第13行,明确表明:发票未给付全向,发票金额为713019.28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给付发票,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上诉人有***付款。被上诉人起诉前,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催讨,也没有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点之约定即(若不付款,则乙方有权向开发商申请从甲方工程进度款中扣付)向开发商进行申请,且2015年5月,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送货2649.6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付款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货款金额未进行最终对帐确认,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发票,是上诉人未付款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亦未在判决书中就此事实进行说明。对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需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的重要事实亦不予以认定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并予以改判。 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予以改判。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有合同第十条,即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合同第十一条,虽出现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的字样,但这一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指示不明,什么叫做“加付利率”?这本身就是不成立的表述。原审法院依据这一条得出“原告**公司仅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亦合理”真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合同条款解释的几个方法来看,无论使用哪一种解释方法,均不可能得出这条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是诺贝尔瓷砖的代理商,又系发包人指定的供货商,其具有对商业条款分辩的能力和职业经验。一审法院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于不顾,擅自扩大解释,将“利率其认定为系违约金的约定,完全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少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29.52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1、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0893×××号送货单项下货物,上诉人已经收到。根据《产品销售合同》(5#)第5.3.1约定,若指定接货签收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接货,则甲方项目现场其他人员签收视为提货单有效签收。可见,除了指定签收人外,其他人员签收亦有效。关于事后要求指定人员补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但并非义务,并非未要求指定人员补签就可否定签收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补签,然因5.26日这车货物是最后一车,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再送货到5#工地,故在指定人员的一再拖延下,被上诉人无法要求指定人员补签。2、请款清单项下内容与以往并无不同,2014年4月8日起的八份请款清单都未表述发票事项。被上诉人都是按照惯例执行,并无特殊。被上诉人已经将包括上诉标的13529.52元在内的货款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接受,且从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发票原件提交法院核查,上诉人都表示认可。该事实亦印证了上诉人收到货物总计2252032.92元的事实。3、根据合同以及《请款清单》,并不能得出交货—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所谓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说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有定期结算,应付款的数额都是明确的,按照合同约定也到了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发票,上诉人的抗辩权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中茵5#用杭州诺贝尔砖》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过。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起诉前未曾催讨的情况亦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二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约定,若上诉人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并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加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罚息利率。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且合法有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全向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0893×××号送货单项下货物13529.52元未收到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开具的货款发票的金额是2249383.32元,未开具货款发票2649.60元,合计2252032.92元。从开具发票的金额来看,得不出上诉人全向公司所称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0893×××号送货单项下货物13529.52元未收到的事实,且上诉人全向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已开具发票没有意见。如果被上诉人**公司未送上述货物,不可能开具包括该该笔13529.52元的全部发票。同时被上诉人**公司针对该送货单表示系最后一车货物,虽然在签收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人员进行有效签收,但不能否认已经收到该车货物的事实。另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要求全向公司在庭后三日提交退货换货的凭证,全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凭证,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全向公司自行承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全向公司收到该笔13529.52元的货物。关于上诉人全向公司上诉主张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上诉人全向公司拖欠货款,按照相应货值的5%处罚。现上诉人全向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按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亦合理。综上,上诉人全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苏州全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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