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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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5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镇西路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8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被申请人诸暨市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而城投公司仅就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不支付相应利息,违反公平原则。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定**公司独自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未考虑到该工程款未支付并非全为**公司的过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未收到城投公司的拨付工程款,且**公司已尽到合理督促义务,多次督促城投公司验收付款,且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告知若有遗失可列明清单来索取,但城投公司一直消极对待。***公司在**公司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向城投公司发送《止付工程款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停止向**公司付款,导致**公司未能收到工程款,无法向宏川公司支付。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公司单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三、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后有具体规定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7月12日宏川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以及由**公司独自承担全部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川公司未陈述意见。
城投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公司不是原判第三项的责任主体,无权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宏川公司一、二审均要求**公司、城投公司承担利息,但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城投公司无需承担利息,宏川公司也接受该判决,故城投公司应否承担利息与**公司无关。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工程建造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二审法院适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原判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但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的规定一致,故**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8日前实际投入使用,本应从该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但二审考虑到宏川公司在2017年2月向城投公司送达《止付工程款通知书》,认为未取得工程款的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公司,因此确定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即宏川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已经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酌情考量,体现了公平原则。关于城投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宏川公司并未就原判提出异议,如城投公司存在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