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803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大兼溪自然村5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6月10日再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该两次庭审;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聘用余款1500元和2017年11月的出场薪酬3400元及补缴四个月社保费3840元;二、由被告赔偿影响原告再就业经济损失4960元;三、由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一个月经济损失400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付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注册建造师,合同日期以证书注册至其公司起算。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房建专业执业证书、安全员B证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4月7日注册至被告公司,聘用期为一年,即合同期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聘用费用除原告本人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五个月社保费用外,余款1500元到期结清,协议期间原告的社保费用由被告缴纳。2017年11月,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市政专业执业资格,后与原协议签订人***谈妥以一年聘用费14000元注册到被告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0日。因原告过于相信企业诚信,致未及时签订协议。2017年11月,原告作为被告的注册建造师,在绍兴参与现场投标,被告的交易员为***、***。原告共出场9次,出场薪酬为34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诸暨市公共服务中心社保窗口查实,被告自2017年12月开始已停缴原告社保。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停缴原告社保为由要求调离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协议未到期为由拒绝原告调离。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年聘用费18000元,每月出场薪酬至少2500元),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调离,致原告不能转注到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就业。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并于4月18日开庭时再次要求从被告调离,但被告仍拒绝原告调离。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联系后调离被告公司,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聘用费及薪酬等。被告之行为已影响原告就业,参照原告与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协议约定的每月聘用费1500元、至少出场费2500元及每月社保费96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经济损失496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被告应赔付原告一个月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为与被告间的纠纷于2018年3月23日到诸暨涅浦镇政府去调解,于3月26日到法院起诉,于4月18日到法院开庭,于4月27日到法院拿裁定书,现再次起诉、开庭,要求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每次到诸暨的交通费用250元及原告到诸暨建管局、绍兴仲裁委员会等所花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支付。 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聘用协议当时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的出场记录被告不清楚,且是原告自己书写;原告的证书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了;对原告请求的出场薪酬,因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出场次数,故不予认可;聘用费1500元是***个人与原告约定的,***之前虽然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与原告签订协议未跟被告作过说明,现***不在被告公司了,故被告不来支付该1500元聘用费的;对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保费,具体是***经办的,***跟被告说停缴原告社保的,被告就停缴了,故原告的社保费用被告也不补缴;因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了,被告不可能影响原告就业的,且再就业与证书是不同等的,没有证书原告也可以就业的(证书因当时在协商中,故没有还给原告,后来证书已还给原告了);对原告请求的一个月的就业损失被告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合同也不是跟被告公司签订的,且该一个月的经济损失4000元与第二项请求是重复的;对原告的第四项损失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并说明当时原告提出来要被告公司**的,但被告说没有关系的,另因原告是建造师,建设厅要备案的,当时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合同的,如果没有合同,建设厅不会备案的,不备案的话原告是不能去招投标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有无合同不清楚,***当时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至于协议书为何不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不清楚。 二、原告的社保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社保缴到2017年11月份,另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公司帮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保,从聘用费中扣除了,还剩余1500元聘用费。被告质证认为现在看到是只有1500元聘用费,具体不清楚,对11月份之后停缴原告社保是事实。 三、原告与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聘(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复印件和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聘(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没有解码原告证书,2018年3月19日原告证书不能注册到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直到5月10日原告才跟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后去工作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书被告于5月份解码无异议,但上述协议是原告与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被告不清楚。 四、建筑公共服务平台的打印件二页,证明5月10日原告证书注册到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劳动仲裁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七、原告书写的出场记录说明、***(招投标处的交易员)的说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去参加招投标共9次,其中有一天是上、下午共两次。经质证,被告认为具体出场次数系原告自己书写,另***也没有讲清楚,故原告主张的出场次数不明确。 八、原告作为纳税人的税收缴款书共三份,证明因被告停缴原告社保后,原告自行缴纳2018年1月至4月的社保,每月的缴费标准为910元。 九、原告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三页,用于证明2017年11月***通知原告出场投标的相关事实。 证据八、九,本院第三次庭审时依法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针对其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绍兴市富盛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和管理办公室、***人民政府、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招投标办公室核实原告2017年11月份出场参与招投标情况。绍兴市富盛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和管理办公室主任**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报名情况登记及标书发售情况表和开标评标计分汇总表(抽签定标法)各一份;本院依法向**作了调查核实(详见调查笔录);***人民政府、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招投标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现场报名情况登记及标书发售情况表、标函签收表及会议签到表等材料。上述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在第三次庭审时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法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出场记录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另***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据七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八,加盖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分局征税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缴纳2018年1月至4月的社保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九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3日、9日、10日、21日、22日、23日、30日代表被告单位参与招投标共出场九次(其中22号为上、下午各一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代表被告公司参与招投标出场共九次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2018)浙0681民初447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的期限为一年,在原告建造师证书和B证都注册好开始计算合同日期,第一年被告给予原告费用1500元(费用年底一结),并给原告补缴社保从2016年10月起至合同到期之日。中标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且原告每月无偿配合被告出场一次。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年的注册费用,以后每年支付按第一年支付顺延。聘用期间,被告为原告所取得的其他证书,聘用期满后全部归原告所有,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议履行期间如需原告方亲自到场办理相关事宜的,被告应提前一周与原告协商,原告应根据被告需要尽力配合,每次出场给予400元的补助;被告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准额支付费用;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出具原告方的解聘证明、完整归还所有证书;原告不能提前解聘,如确需解聘,须经被告方同意后解聘,原告须退还被告已提前支付的一年费用;聘用期满,如双方无法达成续约,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方的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印章等证书原件,并按要求及时为原告办理解聘证明等手续。上述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同年4月7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017年11月2日至30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参与招投标共出场九次(其中22号为上下午各一次)。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缴纳了至2017年11月的社保,但2017年12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3月2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间产生的聘用款、出场薪酬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纠纷交由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未提供已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证据,其就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条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4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就本案双方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8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绍市劳人仲不字(2018)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间签订聘用协议书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证明;被告抗辩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协议书,但其对该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虽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因该协议的签订人***被告认可在签订协议时为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按该协议约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保,后又根据***的指令停缴原告社保。据此,本院对***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已由被告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聘用费、出场薪酬等损失是否成立。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基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签有聘用协议书,但原告实际并不需要向被告提供劳务(即使需提供劳务,费用另行计算),故双方事实上为注册建造师证书、印章的借用关系。鉴于此,上述聘用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用余款、补缴社保、赔偿因未履行合同和影响其再就业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纠纷所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约定的聘用期间于2017年11月代表被告公司实际参与招投标共出场9次(其中11月22号为上、下午各一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每次出场劳务补贴400元标准计算出场薪酬计3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薪酬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