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某某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区。 被告:绍兴市**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委会1幢(即镜水路1906号)物流大厦17楼1727、17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2803534D。 法定代表人:章彬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兼溪村大兼溪自然村5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70556393W。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对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603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被告绍兴市**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6民终79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浙0603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绍兴市**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建公司、宏川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8580元。事实和理由:***的妻子***于2018年6月22日晚8点左右驾驶浙D×××××小型汽车从百舸南路往柯南大道方向,当时雨下得特别大,该轿车在绿灯正常情况下通过104国道**区桥下时,因右车道桥洞路口没有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标牌,误导该轿车驶入施工路段涉水区导致车辆损坏报废。 ***作为轿车的车主提起(2018)浙0603民初11151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交建公司赔偿31500元。***对该数额是认可的。在上诉审理期间,交建公司主张事发路面的施工单位为宏川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在重审时查实事实,尽快作出处理。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区桥下。该路段当时处于施工状态,工程名称为文明路与104国道交叉口改建工程。该工程由原绍兴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交建公司代建。交建公司之后与宏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宏川公司承建。据此,宏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另,***在事发之后已从保险公司处理赔,弥补了其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20时许,***的妻子***驾驶登记于***名下的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区桥下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涉水,致车辆受损。 ***于2015年11月4日作价137000元(不含购置税费等)购买案涉车辆。事发时,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2018年7月,***与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签订一份《车辆处理协议》,约定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推定全损损失88000元,***将该车交给其指定的残值接收方拍卖处理。协议签订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约赔付给***88000元。 案涉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工程名称为文明路与104国道交叉口改建工程。该工程由原绍兴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交建公司代建。交建公司接受委建后确定宏川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时,上述事发路段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用护栏进行围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条规定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的侵权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一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其一、侵权人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施工作业的施工人;其二,有损害事实;其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物件致害存在因果关系;其四、侵权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且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的妻子***驾驶登记于***名下的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区桥下时发生涉水事故的事实清楚,***为此遭受财产损害。宏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合理措施,该消极作为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构成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本院认为宏川公司对于本案车辆涉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其作为施工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在事发时未注意前方路况,未保持警慎驾驶,不能及时发现事发路段的积水情况以及发生涉水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可接受原审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案涉车辆的购置、估损事实,本院认定***主张的赔偿金额即315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和支持。***主张交建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建公司辩称***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认为,***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获得赔偿,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追责,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涉水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浙江宏川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