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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武汉金坊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6661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于2023年5月22日撤回对***的起诉。 原告袁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金额为2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通过***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影河东路修建幸福河桥河和解放河桥两工地用吊车做桥打桩。劳务费开始是当天结算,后来***说:“因经济困难,做完桥一起结清”,每日做完签单,工程完工时,所有劳务费用为41700元,被告金坊公司只付了劳务费20000元。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已三年之久。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因被告金坊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通过***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影河东路修建幸福河桥河和解放河桥两工地用吊车做桥打桩。2022年4月、5月、6月原告提供劳务,***或其他人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合计签字确认金额为41700元。 金坊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0000元,该款项系金坊公司给其的劳务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系金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未签定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提供劳务的方式为“随叫随到”,为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多份用工单据。双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金坊公司提供劳务,***等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金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劳务费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垫付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