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5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吉龙路省委机关农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2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通信基站智能门禁系统合作协议》第9.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中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指向不明,并未指定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双方的协议管辖无效,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双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通信基站智门禁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原告(被上诉人)依据管辖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