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地址:繁峙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4802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346641-1。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路16号富润大厦2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下称超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兴利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利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超腾公司签订《电除尘器订货合同》,约定**公司供给超腾公司电除尘器一台,价款220万元。**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超腾公司欠**公司货款58万元,由于**公司欠兴利盛公司624000元,2015年3月10日,**公司与兴利盛公司签订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对超腾公司的债权58万元转让给兴利盛公司。2015年5月25日,**公司向超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58万元债权转让给兴利盛公司的事实通知给超腾公司。后兴利盛公司多次向超腾公司催要款项,超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判令超腾公司支付兴利盛公司设备款58万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 兴利盛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有: 1、**公司与超腾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电除尘器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超腾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订购**公司KX106——3电除尘器1台及欠**公司58万元货款之事实。主要内容有:一、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主要规格型号:KX106——3电除尘器。二、交货时间地点(1)本设备原则上按照安装顺序交货。(交货期根据需方要求及时调整,保证不影响需方的运行使用,合同签订后70天内,交货、安装、调试、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完工,本工程为总承包工程)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2)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到达繁峙施工现场,费用由供方负责。三、设备价格、运费及其他费用(1)每台电除尘器到厂价220万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共1台,总价220万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本价格为电除尘器的设计、制造、配套、安装、保温(岩棉由需方提供)及运输等所有费用,为总承包工程。四、付款方式(1)本设备经供需双方商定,实行预付款,投料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付款方式为电汇形式。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陆拾陆万元),作设备预付款。第二次付款:设备发货支付货款总价的30%(人民币陆拾陆万元)。第三次付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后,付货款总价的30%(人民币陆拾陆万元)。第四次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期限为:经调试合格投运一个供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五、技术和质量保证条件(2)产品完工后,主要部件由供方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需方在必要时可查阅供方质检记录。(3)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为经调试合格投运后二个供暖期。六、安装、运输、清点、验收、服务。七、资料保证条件,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九、其他。2、2015年5月21日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超腾公司的58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兴利盛公司的事实。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欠**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80000元,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兴利盛公司。**公司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数份,一份直接邮寄给债务人,其余交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3、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证明**公司对超腾公司58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兴利盛公司的事实,通知给被告超腾公司。4、银行汇款凭证三支,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超腾公司分别给**公司银行汇兑打款66万元、66万元、30万元,共计162万元。 超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1、**公司与超腾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致。2、超腾公司自行书写的设备运行情况说明书,证明**公司的电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书载有:并于2013年12月份与**分司的经理***联系,回复电除尘器正在运行,人员不能进去检查。2014年冬季供暖开始,发现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及环保不达标,与供货方***经理进行了沟通,希望派人来检查,但一直没有派人来处理。2015年2月5日收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给予回函,说明该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排放烟尘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我公司一直积极与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协商此事的解决办法,时至今日,对方管理人员一直未解决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与**公司的经理***和相关工作人员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 兴利盛公司在一审中对超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第二条第一款,交货期限除合同约定的70天时间外还有口头约定,**公司在取得被告同意、不耽误正常取暖季节的前提下,将交工日期顺延,不耽误冬季供暖,不影响合同履行的目的,供货方的产品应该由需货方找环保部门验收,产品运行已过三个供暖期,被告并将大部分货款给付**公司,足见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排放浓度超标没有依据,环保部门没有行政制裁,交货安装接货阶段都派发给被告质量合格证,被告提出质量鉴定,锅炉是否合格没有明确依据和理由。对被告2015年2月5日给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回函,所称,说明该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排放烟尘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我公司一直积极与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协商此事的解决办法,时至今日,对方管理人员一直未解决该产品的质量问题。2015年2月6日浙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回函答复如下:一、贵司每一次来电,我公司每次都派人前去贵司查看及处理;(因为我公司在山西区域有专业人员在售后服务)。二、贵司现在运行的电除尘器运行正常,并在2014年锅炉供热期正常运行前,我司派数名专业人员对贵司除尘器免费进行一次检查和几个小问题的处理及保养。三、电除尘器不是万能设备,它有它的特性在里面,并要通过稳定的锅炉工况、煤质、含硫硝量、温度等等,如贵司工况不稳定,煤质和设计要求煤质有变动,煤的产地不同,含硫硝量就不一样,就会直接导致排放要求。四、贵司向我公司进行订购这一台电除尘器已超出质保期。如贵我双方能保持长期信任,友好的协商的前提下,我司将会继续跟踪服务,并为贵司提出我司从技术角度和最小投入,最高达到现在排放要求的建议。其实新上这台除尘器贵司本身就是个错误的选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公司与超腾公司签订《电除尘器订货合同》1份,**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在超腾公司处将合同标的电除尘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年超腾公司对电除尘器设备投入运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超腾公司三次银行电汇给**公司货款66万元、66万元、30万元共计162万元。2015年5月21日**公司与兴利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21日,**公司向超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到超腾公司,**公司将58万元货款转让于兴利盛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超腾公司认为**公司债权转让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兴利盛公司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书面提出对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对于超腾公司的上述意见,兴利盛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0日**公司在安装、调试该除尘设备后,在当年便设入运营。即便按照超腾公司引用《订货合同》中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才算完工,那么该设备在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超腾公司便投入运营三年之久,足见其已经对合同完工的认可。在超腾公司二年之久的运营中,环保部门并未出具任何排放烟尘不达标的书面材料,更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曾通知兴利盛公司提交**公司相关材料。2016年3月15日,兴利盛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将该材料复印件送达超腾公司进行质证,超腾公司未在原审通知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超腾公司签订的《电除尘器订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完工”之约定,属于生产企业被告繁峙超腾供热有限公司在生产运营前的前置程序,不属于**公司应尽的义务,合同的其它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电除尘器订货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公司的电除尘器设备在超腾公司安装调试后,超腾公司于当年投入运营,已过两个供暖季,并将162万元货款给付**公司,对欠58万元货款不持异议,超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公司向超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给被告超腾公司,超腾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出书面异议,债权转让的效力从送达到超腾公司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超腾公司应支付兴利盛公司欠款58万元;有关兴利盛公司诉请利息一节,因无书面约定,超腾公司又持有异议,故原审不予支持;因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故对超腾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超腾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利盛公司向超腾公司诉请的58万元之债权依法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判决为:一、被告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兴利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称“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通知原告提交**公司相关材料。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将该材料复印件送达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了同书面答辩”。事实是,上诉人依法在举证答辩期就提出了书面答辩。原审判决书称“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通知原告提交**公司相关材料。”事实是,法庭当庭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上诉人也是在庭审后提供了因被上诉人的产品除尘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山西省繁峙县环境保护局[繁环发(2013)32号]关于环保问题整改的通知、繁峙县环境保护局[(2013)4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繁峙县环保局[繁环改(2014)4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繁峙县环保局[繁环改(2014)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均是因为除尘器质量不达标导致烟尘排放超标被处罚和整改通知,这些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除尘器不符合质量标准,可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有利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反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就主观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实在是不能理解。3、上诉人提出对除尘器进行质量鉴定申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举证答辩期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尘器进行质量鉴定,原审判决作出“因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故对超腾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的主观认定,上诉人认为,第一、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尘器烟尘排放不达标导致繁峙县环保局每年下达处罚文件、整改通知书难道这不是证据;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除尘器供货合同第2条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70天内,交货、安装、调试、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完工,本工程为总承包工程)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上诉人认为该工程至今还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此,该合同还未履行完毕;第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供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那么工期延误了这么长时间难道被上诉人就连一分钱也不用承担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KX106-3电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1)超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山西省繁峙县环境保护局[繁环发(2013)32号]关于环保问题整改的通知、繁峙县环境保护局[(2013)4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繁峙县环保局[繁环改(2014)4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繁峙县环保局[繁环改(2014)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将上述证据又提交,现涉案产品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发还重审由原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原审存在一审庭审笔录与原审判决书载明不符的情况。(3)关于上诉人超腾公司一审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该案的应诉通知书签署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超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日期是2016年2月1日。原审作出“超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认定欠妥。二、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将原审原告兴利盛公司庭审后提交的7份证据交由超腾公司在3日内质证,并要求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书中也称“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通知原告提交**公司相关材料。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将该材料复印件送达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而原审判决书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上诉人繁峙县超腾供热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