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2116号海信创智谷1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671021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开元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正常延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173753元;2.世纪开元公司支付单方面强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27日入职世纪开元公司,2019年10月15日遭世纪开元公司在无任何理由及法律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辞退***,未向***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世纪开元公司辩称,一、依据世纪开元公司加班审批制度,***仅以未经审批的数据主张加班事实不能作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因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世纪开元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11月27日起到世纪开元公司负责商务印刷后工序,生产六部的管理工作,担任生产六部部长,集团公司生产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世纪开元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547.72元。
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9年10月9日起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协议……二、其他约定事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间关于劳资等相关事宜已处理完毕,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因与世纪开元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19年11月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单方面强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克扣的2019年1月-2019年10月的工资40000元;3.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工厂搬迁异地公司承诺给予的补偿金及话费,合计7800元;4.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正常延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73753.93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870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47.72元;二、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18年11月27日,***入职世纪开元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载明“二、其他约定事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间关于劳资等相关事宜已处理完毕,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即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经协商达成一致,***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主张系世纪开元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仅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开元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仅提交2019年10月17日财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2019年9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开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工资发放等财务凭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结合***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中含有上述经济补偿金,故世纪开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世纪开元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世纪开元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正常延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173753元,仅提交了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世纪开元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存在正常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间关于劳资等相关事宜已处理完毕,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对其主张的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正常延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17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