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开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世纪开元公司。
2.申请号:30605693。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待删类似群4001;4004-4008;4010;4012-4014):材料处理信息;木器制作;纸张加工;服装制作;艺术品装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361214。
3.申请日期:2002年11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6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04;4006-4008;4012-4013;4015;待删类似群:4005;4010):纸张处理;服装制作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开元商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33130。
3.申请日期:2003年4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5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14;待删类似群4015):水净化;艺术品装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2793号《关于第30605693号“世纪开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世纪开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世纪开元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世纪开元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世纪开元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世纪开元公司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三、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世纪开元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的第171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一在“纸张处理;服装制作”服务上的注册;2020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70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二在“艺术品装框”服务上的注册。此外,其还提交了一份企业变更情况材料,用以证明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12月24日变更为世纪开元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世纪开元公司提交的关于企业变更情况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鉴于世纪开元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世纪开元”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开元”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开元商城KAIYUANSHOPPINGMALLKYBH”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开元商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世纪开元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世纪开元公司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将诉争商标在除“纸张处理;服装制作;艺术品装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纪开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纸张处理;服装制作”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艺术品装框”服务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基于该事实,诉争商标在“纸张处理;服装制作;艺术品装框”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世纪开元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纸张处理;服装制作;艺术品装框”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世纪开元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1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52793号《关于第30605693号“世纪开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0605693号“世纪开元”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世纪开元智印互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