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702号
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2116号海信创智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2686号关于第411642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0月29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164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373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原告独创,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三、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41164271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9月19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平面美术设计;名片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待删类似群4209;4216-4218;4220):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
二、引证商标7373450
1.申请人:上海商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5月5日。
3.专用权期限:2023年1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4;4216-4218;4220):技术研究,质量体系认证;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引证商标撤三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庭审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服务类似方面,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由黑色方形底框与白色半圆组成,引证商标由两个倾斜对称的黑色半圆组成。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