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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浦化学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5849号
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汲琰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闫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曾宪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6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年产31万吨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三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发包的“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年产31万吨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项目的总承包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9月29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工,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审核完成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工程量进度款,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及后续被告二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1月28日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要求原告清算离场,在双方之间未达成清算协议的情况下,该项目被告三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又组织他人入住施工。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材料采购流程较为繁琐,为此为了确保工程的进度,因施工需要原告采购了部分钢筋和混凝土等耗材,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主材应当由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现原告采购后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属于被告三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所有,为了管理施工方便,被告三将项目的监管和发包委托被告二**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二又作为项目发包方与被告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偿付,原告方认为被告一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应由其采购,现原告代为采购,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被告二、三系项目发包方,理应在其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三被告均拒绝偿付,为此无奈特提起诉讼。
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围,其实质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该案中,案涉项目的施工地址均位于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应属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上述区域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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