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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556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54,516.58元。2012年7月17日晚23时,被告**工程公司员工史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XXX**车辆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现原告二期治疗完毕,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律师费4,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金额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9,183.85元且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9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113,132元、商业险54,608.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23时20分,被告**工程公司员工史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XXX**车辆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2013)***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工程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已完成二期手术治疗。 以上事实,由(2013)***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均已由本院(2013)***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8,3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90元、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79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9,768.04元; 三、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