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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9107号 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89250882E,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81中关村软件产业基地B区8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北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775603,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087847472,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一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陕西建工公司和**公司支付一鸣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等共计1733724.4元及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陕西建工公司和**公司支付一鸣公司的损失31076元及利息(以上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新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陕西建工公司与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年产31万吨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陕西建工公司作为新浦公司发包的“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年产31万吨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项目的总承包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前期***班组劳务费、***班组劳务费、临时设施彩钢板房款、木方模板材料款和电缆款等。因陕西建工公司未向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案外人***、苏州泽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江阴松缘木业有限公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立案起诉一鸣公司及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和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如下:(2022)苏1283民初1074号、1766号、3187号、17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皖012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工程中产生***劳务费78000元,***劳务费375820元、苏州泽港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133944.9元,江阴松缘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46686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9273.5元,合计1733724.4元。并同时判决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属于新浦公司所有,为了管理施工方便,新浦公司将该项目的监管和发包委托**公司,**公司又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述款项,虽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偿付。现对已判决的上述费用陕西建工公司理应及时偿付,**公司、新浦公司系项目的发包方,理应在其应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案涉“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年产31万吨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项目,一鸣公司江苏分公司曾于2022年9月5日以本案三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陕西建工公司和**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万元及利息、新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15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1283民初10006号,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本案与审理中的(2022)苏1283民初10006号一案:两案原告虽不完全相同,但10006号案原告为本案原告的分公司,两案的三被告亦相同,故两案当事人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返还垫付款法律关系,但该款项的事实基础来源于1006号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故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被包含在(2022)苏1283民初1000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三被告主张部分相同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一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