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豪威木业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伟爵木门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2974号
原告: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G。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豪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C。
法定代表人:杨某1。
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桥***木门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E。
经营者:宋兰新。
原告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诉被告佛山豪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桥***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伟爵木门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威公司、伟爵木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5424元及违约损失1572.24元(以35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清水县充国小学木质隔音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木质隔音门,单价为1600元,数量为22.14个,总额为35425元(含增值税),由第三人运输和安装,工程验收后与其他门种一并付清,保质期为一年。2018年7月,合同约定的木门送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后于同年10月9日通过验收,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发票,以便请款支付。第三人表示,该合同所涉的木门是从被告处购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两万多货款,被告也答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方表示需要走一下账,被告在收到钱后就会开出发票。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和顺支行的公户转账35424元,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开具发票并寄给了原告。但是,上述转账的扣款项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责令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要回款项,第三人表示被告经理杨通贵一会儿声称工厂在搬迁,一会儿说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保证会将该款退回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隆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水县充国小学木质隔音门购销安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购买安装木质门;
2.《材料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提供了木门;
3.《入库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完成了安装,并经验收通过;
4.被告经理杨通贵与第三人经营者宋兰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者宋兰新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经理杨通贵表示同意,但要求先过账,七天内会退款;
5.《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3542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者宋兰新询问发票是否开出及款项是否退回,被告经理杨通贵表示发票和款项在周五之前处理好;
7.《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与第三人进行年终清算,支付了包括木门款在内的工程材料款。
被告豪威公司辩称,被告豪威公司于2019年倒闭,杨某1因业务原因购买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债权债务由原法人承担。因疫情原因,杨某1将公司又卖给了范秋玲和杭州鼎育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相关债权债务的负担也已明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案涉木门业务是在原告与宋兰新之间发生。据公司业务员杨通贵陈述,以前的款项已经退还给宋兰新,该款本来就是原告要支付给宋兰新的货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有关诉求应由原告与宋兰新自行解决。
被告豪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宋兰新退回15000元,根据案外人张浩麟的陈述,全部款项已经退完。
第三人伟爵木门经营部述称,第三人经营者宋兰新在注册地址开有实体店铺,名号为“春天木门”,微信号为“wx*************z22”,微信名为“甘肃天水春天木门***********”,对外以“春天木门”的名义做生意。2018年1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清水县充国小学木质隔音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供应木门。第三人主要有被告及河南一家木门企业作为供应商,其中,第三人向被告下单订购八套木门,被告提供了含税价16400元的报价,包括定金5180元、余款11760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第三人走公账。因第三人并非一般纳税人,所以找到平时有走账业务往来的郭卫霞,提出上述款项通过她的天水鑫海昇科技有限公司走账。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经营者宋兰新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郭卫霞的丈夫任攀,天水鑫海昇科技有限公司将定金及余款11760元转账给了被告。2018年7月初,被告制作的八套木门发送到了清水县充国小学,并调试安装完毕,原告对该批木门表示满意,故第三人又将剩余的4套木门也下单交由被告制作。因与天水鑫海昇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不畅,无法走公账,被告经理表示微信付款即可。2018年7月14日,宋兰新通过微信转账将第三笔货款6690元支付给杨通贵,被告制作了剩余木门并发送到现场。至此,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23090元货款。因原告需要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金额35424元开具发票,第三人就此与被告进行沟通,杨通贵表示同意,但要求从原告与被告通过公户进行走账。之后,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走账,被告答应在一周之内将走账款退回,但其未按照承诺退款。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宋兰新的微信主体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宋兰新微信号的内容,以及第三人以“春天木门”的名义做生意;
2.《报价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就八套木门给第三人提供报价;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天水鑫海昇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其法定代表人为郭卫霞;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宋兰新向郭卫霞的丈夫任攀转账20000元;
5.交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水鑫海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1760元;
6.杨通贵的微信主体信息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杨通贵为被告方的联系人;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宋兰新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四套木门的货款6690元;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宋兰新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杨通贵表示会给钱,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清水县充国小学木质隔音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十二套木质隔音门,合同总价为35424元(含增值税)。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为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采购木质隔音门,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和付款的义务,原告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电汇35424元。同年12月5日,第三人通过与被告业务员杨通贵微信聊天,催促被告开具发票并返还款项,杨通贵承诺于“这周五”(即2018年12月7日)前退款、开票。当日,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原告、票面金额为35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亦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汇款35424元,其行为目的并非源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是通过被告代第三人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该行为违反了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已收取的3542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已通过第三人返还该款,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为证。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该截图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主张的转账事实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上述转账情况属实,因上述转账记录未显示付款主体信息,“转账说明”处亦未载明款项性质,仅以该转账记录也不足以证实转账行为的性质是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持续占有原告汇转的35424元,且经第三人催促仍未返还,原告因此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商、落实收款、开票问题的实际情况,杨通贵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被告处理上述事务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故其承诺于2018年12月7日前返还上述35424元,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因此,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定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实施代开发票行为,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542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计算。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豪威公司、第三人伟爵木门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豪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5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42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3元,由原告甘肃隆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佛山豪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麦倩雯
书 记 员 陈韵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