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路天麟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市场建设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西关金河城市广场A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金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清水县市场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建设中心)、清水县金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场建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金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并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内容及第三项判项;2.改判涉案利息为按照月利率7.88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299747.97元,2022年1月起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改判市场建设中心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河商贸公司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及市场建设中心、金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判处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涉案的工程而言,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即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信合贷款利率(同期为月利率7.88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1.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上诉人与市场建设中心、**开发公司、金河商贸公司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2400万元左右,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4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支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按照**建筑公司同期信合贷款利率支付给**建筑公司利息。一审法院一方面据此约定认定一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信合同期贷款利率,一方面认为二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没有约定并按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相互矛盾。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还款协议第3条及第4条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即2016年1月1日。根据还款协议、利息结算书、欠款付息协议书,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3日交付,未结算的原因是**开发公司一直拖延无法结算,工程交付到2022年1月10日结算长达近7年。**市场公司已严重违约,且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1月1日。本案应当以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即同期信合贷款月利率7.88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二、市场建设中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河商贸公司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场建设中心系**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开发公司的经营工作均受到市场建设中心控制,市场建设中心全程参与**建筑公司承接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工程过程,且起决定作用,这也是其在还款协议、欠款付息协议中**的原因。一审中,市场建设中心明确表示同意与**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自认,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金河商贸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金河商贸公司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拖欠款部分甲方(**开发公司)用一期二至五楼做抵押,乙方(**建筑公司)有权向承租方金河商贸公司收缴甲方出租的租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委托承租方给乙方交付租金,作为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一审认为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办理权属登记,且不产生租金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河商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应当有约束力。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承租方金河商贸公司应当将租金交付**建筑公司,金河商贸公司违反约定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产生租金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系指未通知承租人情形,承租人在不知情下才不产生债权转移,而金河商贸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租金交付**建筑公司知情且认可,是其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河商贸公司应当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补充:1.一审判决据以确定二期工程欠款起息时间的对账单,其本身不能单独存在,该对账单只是对欠款协议的补充或明确,双方应按欠款协议的约定履行;2.本案中,2022年1月的对账单,既不是工程结算,也不是双方所签协议,对账单产生距工程完工交付达7年之久,7年中**开发公司多次违约,工程款分文未付,以此对账单作为计息时间,违背公平原则。且2015年6月签订欠款协议时,双方约定半年内付清,双方均应按欠款协议履行,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月开始;3.欠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具体行息,双方大帐已核对,应按信合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的认定正确。1.双方就一期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欠款付息协议书,约定对该2185806.49元支付利息,行息计算书确认由以218580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故一期工程中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确定。2.关于二期工程款,双方虽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二期工程款还款期限,但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未对二期工程款数额进行清算,数额不明确,无法对利息精准计算,且无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系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故一审判决依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二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二期的未付工程款,依照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但当时双方对二期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确定,直至2022年1月10日清算后,欠付数额才明确数字。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案涉还款协议显示出案涉工程暂不交付,事实上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建筑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资金未回笼。故**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处正确。
市场建设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1.本案因**开发公司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引起的纠纷,在**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代建合同中无市场建设中心参与,合同也未约定市场建设中心承担清偿责任;2.市场建设中心虽在两份还款协议后面**,但还款协议首部明确协议双方为**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一份在单位处**,一份在落款的甲方处**,前后存在矛盾,而作为**开发公司管理单位的市场建设中心,只能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监证单位,并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及合同依据。3.**开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和运营,自负盈亏,应独立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开发公司)为乙方(**建筑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乙方为工程垫资,垫付工程前期费用,待商城建成后,出售回笼资金后支付乙方垫资的施工费用。目前甲方拖欠施工单位垫资工程款,并非拒不支付,而是金河城市广场现有资产无法出售变现,故未支付乙方工程款。
金河商贸公司答辩称,其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办理权属登记,且不产生租金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建筑公司从未向金河商贸公司主张过债权,关于租金债权的转让事宜约定不明确,未明确租金支付方式,金河商贸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市场建设中心、金河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一期2185806.49元,二期14322171.8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457990.6元,利息应继续计算至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市场建设中心、金河商贸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开发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07328.39元及利息9416208.3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起的利息以16407328.39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由市场建设中心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河商贸公司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开发公司承建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五层,建筑面积9353.1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合同价款17966190.05元。2013年11月29日,**开发公司与甘肃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开发公司将***永康南路排洪沟治理和金河城市广场二期及室外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管理,工程内容为前期施工垫资和建设工程代建,以项目总概算的1.5%作为利润,1.5%作为乙方的代建管理费(工程概算为2200万元),并按规定计取代建利润及管理费部分的税金,工程竣工后根据审计结果据实调整代建利润及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因本工程需要垫资,乙方(甘肃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前期工程施工费用,待商城建成后出售回笼资金支付乙方垫资的施工费用。2014年3月19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开发公司承建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4983.75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其中***排洪沟工程价款2418292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以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12906924元,其中***排洪沟价款为2418292元。2013年6月底金河城市广场一期工程完工,2015年5月底金河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完工。2015年6月23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建设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一期、二期及***排洪沟治理工程,工程分别于2013年6月底、2015年5月底全部完工。但因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未交工,所有工程甲方欠乙方约2400万元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委托审计部门在6月30日前,审定完工程决算;2.***双方配合做好各部门分项工程验收,并在6月25日前达到整体工程验收;3.甲方在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首先付清一期便于开票),剩余部分作为支付二期工程款,乙方给甲方交还二期一楼门店,二楼至四楼暂不交工,待工程款付清后交工;4.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支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按乙方同期信合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配合,甲方尽快出售二期二至四层楼房,以便尽快支付乙方工程款;5.拖欠款部分甲方用一期二至五楼做抵押,乙方有权向承租方清水县金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缴甲方出租的租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委托承租方给乙方交付租金,作为拖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做好各自的工作,配合办好交工手续及工程款支付工作。”还款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14193.51元。2015年7月20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欠款付息协议书,约定:“按照甲乙双方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由于甲方因支付拆迁户补偿款,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第三条全额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实际支付7814193.51元,拖欠乙方2185806.49元,由乙方自行贷款,甲方支付行息,待甲方筹措资金后支付乙方还清贷款及本息。”2015年7月31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递交行息计算书,由**开发公司**确认,行息计算书约定:“**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二期交工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给**建筑公司付款1000万元,由于**开发公司失约,实际支付工程款7814193.51元,欠付工程款2185806.49元,因此**建筑公司自己贷款2185806.49元,行息由**开发公司支付。7月1日至7月31日,2185806.49×7.5‰=16410.49元÷30×31=16957.50元,大写:壹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五角整,本行息自7月1日计算,应每月支付利息,付至款还清为止。”2015年8月至2021年12月,**建筑公司每月向**开发公司递交行息计算书,**开发公司均予**确认,确认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2185806.49元)的利息为200207.95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2185806.49元)的利息为1099502.82元。2016年8月28日,**开发公司按照行息计算书向**建筑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00207.95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22年1月10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对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建筑公司资金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6407328.39元。现因**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一、二期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无力支付而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依据,则利息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算时间如何确定;2.市场建设中心应否对**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河商贸公司应否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如承担付款义务,则付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争议,确认**开发公司尚欠**建筑公司一期工程款2185806.49元。二期工程款根据**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资金对账单,确定其数额为14221520.88元。根据还款协议、欠款付息协议书及行息计算书的内容,当事人对一期和二期工程款的利息作出了不同约定,所以本案中工程款的利息要根据约定分别予以认定。首先,关于一期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6月23日签订该协议时,一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1000万元,因此双方约定由**开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1000万元付清,但**开发公司仅支付了7814193.51元,剩余工程款2185806.49元未支付。针对一期尚欠工程款2185806.49元,双方签订了欠款付息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公司对该2185806.49元支付利息,支付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又根据双方随后签订的一系列行息计算书,双方确认由**开发公司以2185806.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即年利率9%)支付利息。为此,**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00207.95元。**开发公司在行息计算书中对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099502.82元也进行了确认,但未予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对一期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部分利息进行了确认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开发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一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185806.49元、利息1099502.82元(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2185806.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次,关于二期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按乙方同期信合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配合,甲方尽快出售二期二至四层楼房,以便尽快支付乙方工程款。”根据该约定,可知当事人将二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23日(从协议签订日2015年6月23日计算半年)。但是,截止2015年12月23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对二期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进行确定,仅凭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甲方欠乙方约2400万元左右”无法对利息进行精确计算,因此要待双方对二期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定后再起算利息。因**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期工程款的结算日期,一审法院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资金对账单,将对账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作为二期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日期。根据该资金对账单,可以算出二期工程款的数额为14221520.88元。关于二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以**建筑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但**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贷款凭证未显示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建筑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也无法证明该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7.883‰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期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开发公司应以二期工程款142215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市场建设中心应否对**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开发公司,在协商还款事宜时,市场建设中心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后与**开发公司共同**,但该协议首部的“甲方”为**开发公司,所以该协议的首部和落款存在矛盾,所以仅凭该协议无法直接认定市场建设中心与**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根据欠款付息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开发公司,乙方为**建筑公司,市场建设中心在协议落款处的“监证单位”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场建设中心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又在辩论意见中表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在当事人的意见前后不一致时,应当以其最后表明的意见为准。因此,市场建设中心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承诺与**开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建筑公司请求市场建设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河商贸公司应否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拖欠款部分甲方用一期二至五楼做抵押,乙方(**建筑公司)有权向承租方清水县金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缴甲方(**开发公司)出租的租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委托承租方给乙方交付租金,作为拖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做好各自的工作,配合办好交工手续及工程款支付工作。”承租人金河商贸公司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建筑公司认为该约定使**建筑公司取得了**开发公司对金河商贸公司的租金债权,金河商贸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租金,但金河商贸公司认为该约定不明确,因此金河商贸公司仍将租金支付给了**开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解决争议时应当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根据该条约定的文字含义可知,**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以“一期二至五楼做抵押”作为收取租金的前提,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办理权属登记,且不产生租金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该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金河商贸公司未就租金的收取达成补充协议,**建筑公司也从未向金河商贸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的支付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该协议中关于租金债权的转让事宜属约定不明,故对**建筑公司请求金河商贸公司在未付租金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辩称的**建筑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对二期工程未交付使用,对造成资金回笼困难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约定对二期工程的二楼至四楼暂不交工,待工程款付清后交工,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开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减免利息。同时,**开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存在阻碍房屋出租、出售等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其他情形,故对**开发公司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一期工程款2185806.49元、利息1099502.82元(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2185806.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开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款14221520.88元,并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3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114992元,**建筑公司负担56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贷款情况说明,2.抵押担保合同,3.贷款凭证及扣息凭证,4.***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凭证,5.***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建筑公司的贷款事实;6.2018年曾起诉**开发公司的证据,欲证明**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后因有意调解撤诉,撤诉后未达成调解。**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其贷款的基本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抵押合同产生于2020年8月21日,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扣款扣息回执是2020至2022年度的,与本案无关,该贷款扣息回单上显示的利率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不相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案外人,与本案的关系无法体现,无法证实该贷款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市场建设中心、金河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与**开发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贷款凭证、扣息凭证相印证,贷款情况说明与合同内容及该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所载一致,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第二期工程款利息标准及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2.**建筑公司关于市场建设中心与金河商贸公司就案涉全部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第二期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还款协议载明“所有工程甲方欠乙方(**建筑公司)约2400万元左右”,此时工程款数字相对确定且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数额包括一期尚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和二期全部工程款,双方后期资金对账单确定的二期工程款数额为14221520.88元,该数额加上1000万元与“约2400万元”的约定相吻合。其次,还款协议第1条约定“由甲方(**开发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在6月30日前,审定完工程决算”,可知案涉工程决算责任在**开发公司,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及具体日期,故案涉工程款数额未能及时确认的责任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再次,案涉还款协议对工程款付款期限(即2015年12月23日前)及逾期付款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按乙方同期信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已明确约定,即使第二期工程款欠付数额不确定,也不能否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的约定。最后,根据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自2017年以来多次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6%(即月利率7.883‰)。由上分析,**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第二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22152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市场建设中心与金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关于市场建设中心,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代建合同的主体均是**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市场建设中心不是合同主体,虽然市场建设中心在还款协议及欠款付息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两份协议首部主体处均没有市场建设中心,而欠款付息协议书显示市场建设中心**位置为“监证单位”,在市场建设中心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向其主张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金河商贸公司,案涉还款协议未对金河商贸公司应付租金数额或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亦无金河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证明,故**建筑公司上诉主张金河商贸公司在其应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第二期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清水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水县金河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款14221520.88元,并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30元,由清水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30元,由清水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