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027号
原告:**,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天水市。
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麦积区渭滨南路1-1号前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水市。
原告**与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龙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费111080元,利息10112.91元(111080元*4.75%/12个月*23个月),合计121192.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钢筋分项工程施工承包费139960元,利息19944.3元(139960元*4.75%/1年*3年,2019年2月4日-2022年2月3日),合计159904.3元。事实及理由:天水市×××工程,由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在第二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其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又发包了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建筑承包合同书》。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案涉钢筋分项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1月17日,第二被告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刘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即:原告“应领”的承包费为508960元。截止到2019年2月3日,在减去二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后,还拖欠原告承包费139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结算不合理,且罚款没有扣除,需要和原告以及案外人罗某重新结算。原告不能计算利息,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龙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龙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协议,故不存在被告龙泰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承包费的情况,原告起诉龙泰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龙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只是在被告龙泰建筑公司承担部分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挂靠资质施工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能享有胜诉权。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建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张智军将麦积区麦积镇街子市场1-7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的钢筋分项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刘某与原告**就已完成的钢筋工程的承包费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费减去罚款以后还剩余503460元;3.麦积合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支付钢筋分包工程承包费4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小锋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龙泰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钢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原告找刘某结账、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存在异议,2号楼是案外人罗某干的,刘某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结算单**没有签字,日期有修改过,而且罚款没有加进去,结算单与对账单不相符;证据3,对账户交易明细认可;证据4,不认可
龙泰建筑公司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认为和被告龙泰建筑公司无关;证据2,不认可,被告龙泰建筑公司不认识刘某;证据3,账户明细中2019年2月1日打的12923.60元是**给公司干的其他活的钱,对诉讼时效已过,工程是2015年交工的,2016年已结算;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就**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认定**与**间存在分包关系;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拟证明事实予以采纳。因该证据中已载明“街子罚款4000元,石滩子罚款15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罚款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结合**、龙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就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被告龙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反应转账用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就证人证言中,被告**将被告龙泰建筑公司工程中部分钢筋分项分包给原告,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刘某已就原告工程结算的拟证明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建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龙泰建筑公司街子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施工。工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付款方式为每层完工后,按工程量付50%的工程款,年底竣工验收后,年底付清。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刘某签署了《2017年1月17号钢筋工结标单》,载明:“××工地……合计508960元,注街子罚款4000元,石滩子罚款1500元。508960-5500=503460元,大写应领:¥伍拾万零叁仟肆佰伍拾元整。2017年1月17号刘某,班组签字**。”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其中被告**于2020年11月向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元,至今仍剩余139960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将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再分包给**,故本院认定该《钢筋建筑承包合同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现已完工,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以及结算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损失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刘某签署了《2017年1月17号钢筋工结标单》,刘某作为**的工地负责人,系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故本院就工程款损失部分认定为139960元。关于**提出的利息损失,根据各方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9年2月至2022年2月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年利率按2019年2月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9960元×4.35%×3年=18264.78元。
关于**主张由龙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钢筋建筑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为**个人,且**未向法庭提交方**与龙泰建筑公司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就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龙泰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原告及被告**庭审中,对被告**于2021年11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微信转账之日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9960元,以及2019年2月至2022年2月间的逾期利息18264.78元,本息共计158224.7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负担1732元,**负担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张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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