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2108号
原告:**,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汪某,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住天水市。
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王某,住天水市。
原告**与被告汪某、**、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龙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汪某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天水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156.52元(其中医疗费用7554.87元、误工费26201.1元、护理费131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7806.78元、误工费为27719.01元、护理费为13859.51元。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63685.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麦积区麦积镇永庆村路段和被告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汪某和**答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不报案,但事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却反悔且不愿承担责任,无奈原告报案,由于事后报案,导致交警队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现已出院。由于汪某是**的雇员,当时开车给**干活,**以个人名义承包天水龙泰公司混凝土工程。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第一,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某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列汪某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19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永庆村村公路转弯处时与汪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摩托车后座载有较长的铁锹等农具,事发时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汪某在尚未转弯时已经看到王某的车行驶过来,便停在路边避让王某,但是王某的车仍然撞在汪某的车上,摩托车翻倒后压在原告腿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王某的行为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汪某正常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汪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列汪某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计算错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被送往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汪某出于对原告的帮助心理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91元,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4.87元。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未涉残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营养费的给付应当以重病、昏迷患者、老人小孩为主要赔偿对象,且需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为准。原告病情较轻,不属于主要赔偿对象,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是由王某的过错造成,故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全部由王某承担。第三、汪某是被告**的雇员,**作为雇主应当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汪某受雇于雇主**,在**承包的位于永庆村的工地上从事拉混凝土打路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即使汪某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汪某的雇主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汪某过错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汪某被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造成本次事故的王某要求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天水龙泰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被告汪某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将天水龙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当,于法无据。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应适用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主张的雇员雇主责任,列天水龙泰公司为被告都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天水龙泰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天水龙泰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水龙泰公司的起诉及其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汪某所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下班,本人驾驶摩托车在后座载着**回家,在靠路右侧行驶到学校后面的十字路口路途中,看见被告汪某驾驶三轮汽车过来,本人随即鸣笛并刹车,停车等候汪某的车辆先通过,结果被告汪某直接开车上来,把本人驾驶的摩托车车头撞到马路上,导致原告受伤,本人的腿夹在两车中间,也造成皮外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汪某违法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由于被告答应赔偿所以原告未报案,导致事后报案而无法认定责任的过错在被告汪某。
2.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包括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34天的事实。
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4.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5.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型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黄丽丽是原告女儿。
6.结婚证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文奎护理。
7.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乘坐的是直行车辆,被告汪某是转弯车辆。
8.何银洲、王文奎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二证人均不在场,在事故发生后二人赶到现场参与救治。被告汪某应当承担全责,汪某不让报案。
9.原告自行拍摄的视频2段、照片9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因,被告汪某造成案涉事故,其应承担事故全责。
10.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806.78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5000元。
经质证,被告汪某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书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7、证据9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认可。两次提交的照片、视频均是原告事发后拍摄,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大概位置,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不能证明汪某驾驶的车辆为转弯车辆。对证据8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因为证人都是事发后到达现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被告双方的行经路线及过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中的两张门诊票据不认可,因为门诊票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治疗内容是本次事故造成。
经质证,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所患右膝关节、踝关节骨性关节炎(重度)是否为事故造成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不是公安机关取证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证据8中,何银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文奎的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真实性,且与王银洲的证言有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证据10与天水龙泰公司无关,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照片中的地点就事故发生地点。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9,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点,故予以采信;证据8中,证人虽均系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但对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均有所了解,故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3张、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6张、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单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5591元治疗费。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某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3.证明1份,拟证明汪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4.汪某自行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同时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在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单、刷卡凭条不是正规发票,故只认可证据1中的3张预交款收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证据4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现场照片,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应该在左边电线杆的位置。
经质证,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下班时间。认为证据4与天水龙泰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中,金额为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与就诊单上记载的金额相符,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时间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额为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及就诊单予以采信。证据1中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元、1000元的3张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与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3张预交款收据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5000元,故对该3张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及3张预交款收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其余金额为16元、567元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二维码消费凭条,无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中金额为25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所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入院救治的时间相符,故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龙泰公司、王某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在经过麦积区麦积镇永庆村旁的岔路口时,遇被告汪某驾驶三轮汽车左转弯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当场报警。原告**于当天被送入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闭合);2.右腓骨上段骨折(闭合);3.右距骨坏死;4.右膝关节、踝关节骨性关节炎(重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文奎护理。
此后,原告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现场证据缺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20年4月13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闭合),右腓骨上段骨折(闭合),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肆仟元至伍仟元(4000.00元-5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医疗费17566.78元。包括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
12554.78元+门诊随诊费用512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认定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17566.78元。
2.误工费27719.01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80日,职业为农民,参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日×180日=27719.01元。
3.护理费13859.5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为其女婿,职业为农民,参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6208元/年÷365日×90日=13859.51元。
4.交通费340元。原告住院及家属陪护,均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住所、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
6.营养费68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营养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4天=680元。
7.鉴定费3100元。
以上7项共计66665.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汪某先行垫付了5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汪某驾驶三轮汽车、王某驾驶摩托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通过路口时,均应当在确保他人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二人均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而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以及被告汪某提交的照片可知事故发生地点系不规则的岔路口,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事故现场三轮车及摩托车的停放位置,也能够推断出汪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左转弯车辆。汪某作为转弯车辆驾驶人,相较于直行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某,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时,被告汪某应当负有迅速报警、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伤者的义务,其在事发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造成交警部门对事后报警的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此被告汪某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且不按照规定佩戴头盔,缺乏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轻微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中的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参与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汪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17566.78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21646.78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按照1万元予以认定;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27719.01元+护理费13859.51元+交通费340元=41918.52元。
以上两项共计51918.52元。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共计66665.30元,扣除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51918.52元,剩余14746.78元,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法认定由被告汪某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按照上述比例,被告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额之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746.78元×60%=8848.06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424.03元。其余10%,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汪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的工程从天水龙泰公司处承包,故而主张由被告**、天水龙泰公司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亦主张其与**的雇员,事故发生是雇佣活动中,因而主张汪某的责任应当由**承担。原、被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以及被告汪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其数额本院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材料及事实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18.5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848.06元,以上两项合计60766.58元,扣除汪某先行垫付的5260元,实际还需赔偿**55506.58元;
二、由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424.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元,由**负担40元,由汪某负担607元,由王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文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炜
书 记 员 赵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