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2494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水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费111080元,利息14509.8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利率按4.75%计算)。事实及理由:天水市麦积区xx镇xx市场1-7号楼工程,由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在第二被告进行施工过程中,其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又发包给了原告,

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涉案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2017年1月17日,第二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刘应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承包费为876080元。截止2019年2月3日,二被告还拖欠原告承包费111080元。对上述欠款,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天水龙泰公司辩称,1.二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承包了天水地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xx古镇开发商铺工程,被告将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挂靠和利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享有胜诉权。

**辩称,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字,本案与天水龙泰公司无关。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将其挂靠第一被告资质承包施工的天水市xx区xx市场1-7号楼工程中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刘某与原告就完成的模板分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76080元。

3.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支付模板分包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4.付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2月3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80元。

5.证人李某1、王某证言。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打电话给证人李某1、王某、本案原告等5人,通知5人于2017年1月17日到天水市xx区xx建设银行二楼宾馆进行结算,当天被告**有事没有来,就委托工地负责人刘应子与5人均进行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水龙泰公司认为证据1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工程分包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3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转账的用途;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人李某1与王某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证据2结算单不认可,价格方面刘某不清楚,不应当进行结算;证据3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托人给二被告说情,天水龙泰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证据4付款统计表没有异议;关于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言,当时被告只是让刘某把账算一下,需要被告核实以后才能付款。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纠纷也是因为履行该合同引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单系被告**委托工程负责人刘应子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与证人李某1、王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天水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且与被告**质证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李某1、王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天水龙泰公司承包了天水地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水市xx区xx古镇开发商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将工程中xx市场1-7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1-7号楼所有的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量计算单价及结算方式均有约定,其中约定被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为安全、文明施工和后勤等工作的管理。

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1月,该工程主体完工,原告离场。

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打电话给瓦工李某1、钢筋工王某、本案原告**等5人,通知5人于2017年1月17日到天水市xx区xx建设银行二楼宾馆进行结算,当天被告**有事没有来,委托工地负责人刘某与5人均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与刘某签订的结算单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876080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0元。结算后,2017年1月20日、2017年腊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天水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三、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数额。

一、本案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天水龙泰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经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进行审查,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程量的计算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具有工期长,规范多,且交付的工作成果为不动产等特点;其次,双方的结算单系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非针对劳务费等进行结算;再次,本案涉案工程为古镇开发,木工工程系该工程主要组成部分。故就涉案工程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明显均无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故本院认定天水龙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法,被告**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亦违法。故各方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因此,被告天水龙泰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同时亦是违法分包人,被告**也是违法分包人。

三、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承包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委托工地负责人刘某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均有详细记载,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结算单是对原告施工量以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水龙泰公司系该工程总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活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天水龙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天水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从本案而言,应该是被告天水龙泰公司对被告**工程款的代付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水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水龙泰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天水龙泰公司代付工程款5万元,故对被告天水龙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如下:(1)2019年2月3日(原告请求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111080元×年利率4.75%÷365日/年×197日=2847.8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原告请求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111080元×年利率4.25%÷365日/年×349日=4514元。以上两项合计7361.8元。故截止2020年8月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7361.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080元,并支付利息7361.8元,以上共计11844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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