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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厂,上海致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恒大财富中心2号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多段录音,****承认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明确承认88**板,不符合原来交付钢板规格,根据合同就应该每张赔偿4,000元,共计352,000元。2.上诉人提交的***的多段录音,该录音,****承认***是该公司员工,该录音明确承认88**板,不符合原来交付钢板规格,根据合同就应该每张赔偿4,000元,共计352,000元。3.现在该批钢板仍然在第三人处,可以验证钢板是否合乎原来的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那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多段录音,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就租金及退还钢板的协商调解过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摘录,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只能证实双方并未就涉案钢板租赁纠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88**板,不符合原来交付钢板规格(长6米、宽1.5米、厚12毫米)”。但是,上诉人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其提供的部分钢板规格本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五米的是1.2厚的,6米的是一公分厚)。且对于被上诉人返还的683**板,上诉人并未因尺寸不符而拒收,而是全部予以接收,在收货后也未让被上诉人出具钢板不合格的相应证明。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格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板,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全部钢板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归还的钢板与合同约定规格不一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称“可以验证钢板是否合乎原来的规格”,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自认部分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结合法院查明的钢板租赁、归还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的88**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准确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钢板款352,000元、租赁费81,349元、违约金2,400元,共计435,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钢板款352,000元、租赁费81,349元、违约全2,400元,共计435,749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15日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八份,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钢板共计683张,钢板规格为:长6米、宽1.5米、厚12毫米,租金17元/天……逾期不支付租金按总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承租方负责钢板的施工现场的看护,如因承租方造成钢板损坏(如出现断裂、丢失、调换),其损失有承租方承担赔偿,12毫米每张按原价4,000元赔偿,18毫米每张赔偿5,000元,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683**板交付被告**公司,被告使用完毕后,已退还原告钢板683张,且支付租赁费67万元,被告**公司自认尚欠原告租赁费9,949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的钢板中,有88**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继续支付该88**板按每天17元,自租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81,34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板及向原告退还钢板时,均无相应的收货单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显示,其于1月16日向****发送信息,内容“苏,今天收到30钢板,有10**寸不符,签收20块,359+20=379张退回,有88**寸不符”,被告****未回复该信息。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显示,原告于1月14日向****发送信息,内容为“陈:看到给我回个电话,莘县这十四**板别装错老,五米的是1.2厚的,6米的是一公分厚的,这次卸车换地方了,我给你发位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大概为:“陈:88**板怎么办?苏:给**打电话了吗,**怎么说陈:上次**想10万8万把事完结了,俺不能再添上钱处理……陈:账还是咱俩对,滨州的板467张,退回了379***板,有88张不合格,有的5米4米都不合格,我的板时6米1.5米1.2,我还是找你苏:找我也治不了”。原告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大概为:“陈:除了88**板,租金还没给呢,租金还不够呢……公司怎么说周:公司嫌要得多,17万,**17万,还起诉什么的……陈:我愁死了,没法干活周:不行起诉过来,要不公司光拖着”。被告**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租赁原告钢板683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对于2021年10月份租赁钢板的返还时间,双方争议不大,2021年11月份租赁钢板的返还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但双方均系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钢板返还时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钢板返还时间以计算租赁费,但被告认可尚欠租赁费9,949元,一审法院对其自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拖欠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8.47元(9,949元3%);被告****依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钢板中88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并以此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自认提供的部分钢板并非合同约定的规格(长6米、宽1.5米、厚12毫米),在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有88**板尺寸不符的信息进行恢复,双方通话录音中****告知原告给***打电话,而与***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要17万元被告拒绝,双方就退还的钢板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通话录音内容实质系双方就租金及退还钢板的协商调解过程。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存在不合格钢板的事实进行承诺,对88**板不合格的主张仅有原告本人陈述,且对于被告返还钢板,原告并未因尺寸不符而拒收而是全部予以接收,在收货后并未让被告出具钢板不合格的相应证明,其主张被告返还的88**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接收被告返还钢板的规格并非其提供的钢板的规格,且其提供的钢板也并非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原告主张88**板按每张4,000元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949元并赔偿违约金298.47元(99493%);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负担3,893元,二被告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22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滨州第三人处现场勘验的照片,证实勘验结果为88**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接收这88**板,88**板是大约在2021年12月底前被上诉人运到第三人处,被上诉人交付的88**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被调换的钢板,所以应该按合同约定赔偿352,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照片以及照片中***统计的明细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公司的签章和确认,无法证实图片中的钢板就是**公司退回的钢板。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曾经去过滨州,上诉人提出有不合适的钢板,也在现场丈量过尺寸,但是钢板是不是退回的那一批我不确定,钢板上也没有记号,通过丈量的尺寸,上诉人统计了个明细,因为争议,我方也没有签字,上述照片和***统计的明细均不代表我认可88**板是不符合标准的。上诉人提交2021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不知道姓名)代替****签的收货收据,这次的钢板是200块,是6m*1.5m*1.2cm。**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在2022年1月21日由其单方制作,而被上诉人返还该批钢板的时间系在2021年12月份,被上诉人以及****并未在照片中的统计明细中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其提供的钢板中存在“长5米、厚1.2厘米,长6米、厚1厘米”的部分钢板,与双方约定的规格并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1月14日的收货收据,因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签字人的姓名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钢板的规格,虽然双方约定为6m*1.5m*1.2cm和6m*1.5m*1.8cm两种规格,但从2022年1月14日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上诉人提供的钢板中还存在“长5米、厚1.2厘米,长6米、厚1厘米”的部分钢板,与双方约定的规格并不相符,而双方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接收钢板时,并未对钢板的规格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出具书面验收材料,而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钢板时,上诉人未对钢板的规格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验收材料,也未在接收钢板的同时,对返还的钢板以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拒收,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返还的钢板不符合上诉人原来交付的钢板的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88**板按每张4,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