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5民初3108号
原告:**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人,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元与被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元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元撤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