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5民初2246号
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杰、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盾民防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盾民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盾民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7)380号仲裁裁决;2.铁盾民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部分工作外包给武汉克维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指派黄万胜负责现场管理,***系黄万胜招用,应是武汉克维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铁盾民防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辩称,我经人介绍到铁盾民防公司业务场地提供劳动,并接受铁盾民防公司支付的报酬,从事的劳动是铁盾民防公司的经营组成部分,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提供劳动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入职铁盾民防公司,从事下料工作。铁盾民防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并按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的日常工作接受黄万胜管理。铁盾民防公司为黄万胜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亦发放了与***同款的工作服,黄万胜日常工作接受铁盾民防公司职工黎国明的管理。2017年6月30日,***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该场所悬挂了铁盾民防公司的牌子。2017年9月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盾民防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0日,该委裁决:确认***于2017年5月11日起与铁盾民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铁盾民防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和铁盾民防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铁盾民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日常接受铁盾民防公司管理,铁盾民防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发放工作服,***的工作场所亦悬挂铁盾民防公司的牌子,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铁盾民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与铁盾民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职工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之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铁盾民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和陈述,认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5月1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驳回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交5元,由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