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6381号
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龙大街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4478215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盾公司)诉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垠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自2020年3月21日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每日0.05%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0年3月28日。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芜湖市**北路与涌金路交口芜湖大发融悦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人防防化设备安装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4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设备安装并经人防办验收通过,支付合同价款的100%;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即安排人员施工,现早已施工完成并经人防站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2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仍有62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安装合同,且已依约完成防化设备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垠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接近5倍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显高于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专业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大发融悦项目防化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芜湖大发融悦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防防化设备的安装,包括材料安装、成品保护、第三方检测、最后通过人防工程验收直至移交物业;合同价款为1240000元(含税);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设备安装并经人防办验收通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原告应于每次付款前7日内经被告确认后,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竣工验收且所需资料齐全、无质量问题后按约支付,如原告未能履行此项义务,视为被告未收到此项申请,对相应付款的请求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两张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240000元),并已将该两张发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000元,原告遂诉讼我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徽省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合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安徽省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已查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另,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两张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240000元)并已将该两张发票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安装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3月27日前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100%,即12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2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充分考虑到案涉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酌定被告应以其欠付工程款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其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2020年3月28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27%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超出按年利率5.27%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及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7%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2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