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90号云尚•武汉国际时尚中心1号楼单元4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吉南,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金龙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4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星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8000***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铁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铁盾公司系案涉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在2022年8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防办对云尚武汉国际时尚中心地下人防工程的双随机检查中,提出了多项需整改事项,2022年8月31日,作为物业维护方的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函给铁盾公司,要求其完成硚口区人防办的整改要求。铁盾公司未前来完成整改,后续整改维修费用需8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铁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复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维修费用提出反诉,在二审中要求扣减不符合程序性规定。 铁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复星公司向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541.38元;2.复星公司向铁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损失(以150225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复星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复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铁盾公司(乙方)、复星公司(甲方)签订《复地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复地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总价2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甲方通知乙方门扇进场安装完毕,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退还乙方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双方又签订《复地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防设备安装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900188元。2020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复星公司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主要内容为: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445635.38元,已付工程款2721094元,保修款222281.77元,结算应付余款1502259.61元。铁盾公司向复星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721094元,在本案庭审***公司向复星公司开具金额为1724541.38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铁盾公司、复星公司签订的《复地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地汉正街项目人防门及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盾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亦已届满,铁盾公司已向复星公司开具全部结算金额的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铁盾公司、复星公司双方对工程款本金部分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铁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24541.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铁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时铁盾公司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铁盾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向复星公司开具金额1724541.38元的发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541.38元;二、驳回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1元,由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复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公司曾于2022年8月31日发函要求铁盾公司前来维修。经质证,铁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联系函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而非2022年,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已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复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起反诉,该种属于复星公司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反诉主张,不能通过二审上诉主张一审中未审理的诉请。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但函件内容时间为2022年8月6日,复星公司未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铁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星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应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铁盾公司在二审中亦未同意法院对此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复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复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复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武汉复星汉正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