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0096号
原告:南宁市**卫浴装饰建材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号。
经营者:**,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12层12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卫浴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诉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材厂经营者**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89.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2526.8元(1、188元,以193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计至2016年11月26日;2、1949.2元,以2960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计至2018年4月16日;3、389.2元,以219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多媒体教室改造二期第二教学楼卫生间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多媒体教室改造二期第二教学楼卫生间改造、供述管道安装与改造。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被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向原告购买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以每平方米90元计算,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三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7日,原告材料进场完毕,工人也进行安装,并于2016年9月10日安装完毕,该次工程量面积为214.5㎡,被告应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5元(214.5㎡×9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2016年11月21日,被告该工地负责人**称现场空间太小,要加大加宽。双方口头商定,因并非原告的原因需要加大加宽,整改后增加的工程量还是按原先谈好的单价90元/㎡结算,拆除和重装的手工费按45元/个蹲位结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共计77.2㎡,拆装了42个挡板,于2016年11月24日完成。该次增加工程量,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20元(77㎡×90元/㎡+42个×45元/个),但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9601.5元(291.7㎡×90元/㎡+42个×45元/个)。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签字**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9601.5元的货款。
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让其员工***向原告员工**转账支付部分货款761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1989.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货款人民币2198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98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526.8元(暂计)[(1)188.4元,以193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计至2016年11月26日,共计75天(188.4元=19305元×4.75%÷365天×75天);(2)1949.2元,以2960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计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506天(1949.2元=29601.5元×4.75%÷365天×506天);(3)389.2元,以2198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时2018年8月30日,暂计136天(389.2元=21989.5元×4.75%÷365天×136天),以后的另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原告未提供供货记录,只提供仅有**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被告公司**认可;3、**只是对接项目的员工,以上几点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二、加大工程量拆除重装部分,原告称**要求加大工程量,拆除重装一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未提出该要求,原告未提出其有拆除重装和具体加大工程量的证据;三、金额部分,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与起诉状计算依据不符,原告诉请占用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何时施工完毕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货款约定在施工完毕三日内支付,因此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证人**出庭作证称:2016年9月,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我负责与**公司对接相关业务、找人安装及跟进货款。2017年4月24日结算的货款为29601.5元,**公司只付给我7612元。
证人**出庭作证称:2016年9月和11月,原告两次要我去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安装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我已经完成了安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被告承包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多媒体教室改造二期第二教学楼卫生间改造、供述管道安装与改造。同年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约定每平方米9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并聘请证人**等人进行安装,同年9月10日安装完毕,该次工程量面积为214.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5元(214.5㎡×9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该工地负责人**称现场空间太小,要加大加宽。双方口头商定,整改后增加的工程量还是按原先谈好的单价90元/㎡结算,拆除和重装的手工费按45元/个蹲位结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共计77.2㎡,拆装了42个挡板,于2016年11月24日完成。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9601.5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17日,让其员工***向原告员工**转账支付部分货款7612元,尚欠21989.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达合意,被告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建材厂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多媒体教室改造工程提供卫生间隔断及小便挡板,并负责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及结算人员,因此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的验收及结算应视为可以代表被告的验收及结算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已完成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确认为29601.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612元,尚欠21989.5元货款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
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21989.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卫浴装饰建材厂支付尚欠货款21989.5元;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卫浴装饰建材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989.5元为基数,从原告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