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132号 原告: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烟花职校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风帆楼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通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署法律文书。 被告:醴陵市渌江城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河西村林家老屋组。 法定代表人:龙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系被告渌江城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被告渌江城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左权南路(***村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机电公司)与被告**、醴陵市通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劳务公司)、醴陵市渌江城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渌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7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渌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程劳务公司及通达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程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2525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为42525元),以上共计522525元;2、判令被告渌江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通程劳务公司、通达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醴陵市交通运输局与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醴陵市东城大道(醴陵段)建设PPP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渌江城投公司作为醴陵市东城大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运营,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2017年12月,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与被告通程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通程劳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六工区的劳务分包。后被告**(时任被告通程劳务公司物资部部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六工区交安工程,并告知原告将由被告通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原告并不知晓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通程劳务公司,而非被告通达建设公司,但被告通程劳务公司和通达建设公司实际为同一经营实体。原告出于信任,在合同未**的情况下,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加班加点、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部分于2020年1月1日完工。此后,被告**、通程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8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渌江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只是作为通达建设公司的物资部部长,受公司老总***的委托,邀请原告承包醴陵市东城大道第六工区交安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期间,受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分期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程劳务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且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一)原告所从事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不属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实践可知,建设工程不仅应在建筑类型、面积、体量上需要达到一定标准,还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且施工时间较长,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质、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均制定了诸多强制性标准。就案涉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标志安装、标线施工、波形护栏安装等”,安装这些设施对合同相对方在资质方面没有严格的限制,无须具备建筑资质,资金投入不大,且这些是在道路已经建成、完工的基础上添置的物件,同时护栏、里程碑等皆属于动产,权属可分且可拆除,不属于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较短,目的也并非建设不动产,而是为了道路符合社会交通安全的需要,添增可移动的辅助设施,因此本案合同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合同明显不同。(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首先,从案涉合同第六条来看,合同中设计的标志牌等物品需要根据定作人的标牌图纸进行制作,定作人仅有权监督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质量、进度,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如承揽人未按要求完成,定作人可以随时终止协议,且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产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只以完成相关标牌安装、标线施工为目的。其次,合同附件中报价均为护栏、交通标志等单价的总报价,因此合同主要内容更侧重于设施的采购、安装,与传统建设工程施工等项目有明显的区别,同时,此处的安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必备环节,这一环节并没有改变标牌制作属于定作的属性。最后,案涉项目约定的工期较短,只需要如期交付成果即可,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符合承揽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律特征。综上,案涉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并非本案所涉交安工作的实施者,不是本案所涉交安费用的主张主体,即原告身份不适格。(一)原告并非案涉交安工作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案涉工作完成一年半后,洽谈案涉交安工作的是**和***个人,而不是原告广信机电公司。其次,该合同是在**偿债能力发生变化后,以通达建设公司名义与广信机电公司补签,所以该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再次,该合同中交安各项费用的价格明显高于通程劳务公司与株洲市政《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价格,将低价承包项目再高价发包出去做亏本生意,明显有违常理。(二)原告并非案涉交安工作的实施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实施交安工作的是***个人而非原告广信机电公司,**也是以个人名义向***支付交安费用200000元。以上两点能充分体现履行交安工作内容的双方为**和***。(三)***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广信机电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但没有在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其个人收取**200000元的行为完全属于自认合同履行主体。三、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能反映出广信机电实际实施了案涉交安工作。结算表显示施工班组为**,即该结算表的结算对象并非原告或***,该结算表也没有本案各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签字**进行确认,不具有可支付的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该结算表所确认的金额680000元明显高于通程劳务公司所承接的交安劳务部分的530000余元,通程劳务公司将530000元的业务以6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明显不切实际。根据通程劳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产品加工合同》,**所控制的醴陵联屹建材公司与湖南琦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90000余元的交安设备采购,所采购的产品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重复,进一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680000元费用是不真实的。综上,原告并非案涉交安工程的实施者,不是争议款项的主张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案涉交安工程的履行主体为**和***,其二者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与通程劳务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通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通程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通达建设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与通达建设公司没有实际关联。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通达建设公司的公章;2、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在2021年5月份补签,当时**已不再是通达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对此知情,故**的签名不能代表通达建设公司的行为,不应由通达建设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渌江城投公司辩称,渌江城投公司的发包主体是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程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完成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已完结,因此原告方要求渌江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损害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醴陵市交通局作为甲方,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更名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醴陵市东城大道(醴陵段)建设PPP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醴陵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定,授权醴陵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醴陵市东城大道(醴陵段)建设PPP项目的实施机构,代表醴陵市人民政府签订本合同,并授权醴陵市渌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乙方按照《醴陵市东城大道(醴陵段)建设PPP项目合作合同》与醴陵市渌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醴陵市出资设立项目公司后,由项目公司通过甲方、乙方、醴陵市渌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全面***合同项下项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项目公司是指醴陵市渌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本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8日,醴陵市渌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醴陵市渌江城发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0月9日,采购方(甲方)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土建十项目部)与供应方(乙方)醴陵市通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S331醴陵屏山至******公路(醴陵黄沙至***段)工程(K11+400-K19+060)劳务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CFGX-SG(LW)-201908-205劳务增加工作量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预估为壹佰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叁拾陆元整。此后,原告受被告**邀请于2019年9月进场,对上述东城大道六分区的标志安装、标线施工、波形护栏安装等交通安全设施进行施工,2020年1月初工程结束。被告**通过其父亲***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21年6月,被告**以发包人(甲方)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承包人(乙方)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城大道六分区交安工程,工程地点:东城大道六分区,工程内容:标志安装、标线施工、波形护栏安装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开通日期:2019年9月5日,完工日期:2020年1月5日前,本工程总价为71691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催促甲方付款,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的0.1%。甲方应对乙方工作提供标牌图纸,有权按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随时监督检查乙方的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如乙方未按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根据实际损失要求乙方负责赔偿。通达建设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醴陵市东城大道六分区交安工程全部人工安装费用及界碑等辅材费用进行施工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人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龙人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施工合同》内醴陵市东城大道六分区交安工程全部人工安装费用及界碑等辅材费用施工工程造价为682466.5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567566.52元,变更增量工程造价为114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369元。 以上事实有《醴陵市东城大道(醴陵段)建设PPP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涉工程内容为标志安装、波形护栏安装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不符合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定。且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的工作提供标牌图纸,原告应当 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随时监督检查原告的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原告仅需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案涉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一方为原告,该合同虽系在项目完工后补签,但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所涉施工项目已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进行了交付,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交证明证实了原告委托***负责案涉交安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收款、项目管理等事宜,故***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三,原告按案涉交安工程的要求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无通达建设公司公章,亦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或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个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渌江城投公司、通程劳务公司、通达建设公司均可不承担本案责任。另外,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系受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委托支付,故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对被告**关于受通达建设公司委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工程款金额,经湖南龙人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施工合同》内醴陵市东城大道六分区交安工程全部人工安装费用及界碑等辅材费用施工工程造价为682466.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82400.52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0%,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的0.1%。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程劳务公司提出鉴定程序启动及鉴定结论内容上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鉴定,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很有必要,本院向鉴定机构所提交的材料亦均经过了庭审质证。湖南龙人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两次到现场勘验,且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通程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并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醴陵市广信机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鉴定费12369元,合计21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喻 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