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744号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巫家湾9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南路(***村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株洲高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曾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