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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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68551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同承包了被告中南公司发包的***前金村污水处理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施工员。后被告***及案外人***在无名字据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3000元、2016年工资15000元、2018年工资2850元(其中案外人***、***各上班2天应付工资750元,已由原告代付),合计2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中南公司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无名字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85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是被告中南公司直接从发包人缙云县***人民政府承包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字据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而来。当时原告让被告***和案外人***证明一下他在前金工地干活,且当时字据上的内容只到第一行(污水处理项目)止,下面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在被告***和案外人***签字后擅自添加上去。若当时字据上写的内容是原告现在提交的这样,被告***是不会签名的。字据造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案涉项目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是在工地上做后勤工作,并不知晓原告一个月工资多少,也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工资。若原告真实存在未付工资,其应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凭空骗取签字、捏造事实并将***列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待证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只负责管理伙食等内勤事务的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系承包给被告***,被告中南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在工地从事工作等情况不清楚。二、案涉项目的施工员均有备案,但原告并没有备案。三、被告中南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发放工资,且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中南市政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款项减轻承包人资金流动困难。四、在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案涉项目由被告***和被告中南公司经理李彬共同负责工程决算工作,但并未授权被告***对外签字,故即便原告提供的字条系被告***所签,被告中南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相应款项均已支付到位,且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对外公示要求报账,故被告中南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中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中南公司的主体资格;
2.《缙云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待证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后被告中南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前金行政村污水治理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被告中南公司已结清相关款项的事实;
4.《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中南公司为了督促承包人能顺利发放农民工工资,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9日出借给被告***150000元、39000元用作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28日出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
5.《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6.《领款凭证》、《工资发放表》原件各一份,待证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
7.《公示》原件一张、公示张贴照片打印件若干,待证被告中南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就案涉项目未付款项进行公示要求报账的事实;
8.***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待证***是工地施工员,被告***负责管理伙食等琐碎事情,***对原告***一个月工资多少并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让被告***签字的时候上面只有一行字,且原告告知被告***只是证明一下其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中南公司与缙云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南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中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份就已竣工;对证据3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出现三笔借款不合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中南公司对证人施加了影响以后形成的。被告***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虽系被告***及案外人***所签,但字据上所载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被告中南市政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据3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证据5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涉项目的相关信息,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被告***与被告中南市政关于“***”的签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不相一致,不予认定;证据4、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中标缙云县***前金行政村(前金、郑弄自然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并于2015年6月25日与缙云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中南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由其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竣工,并于2018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及案外人***在原告***提交的无名字据上签字,字据上的内容为“***于2016年5月6号-2016年6月22号在***前金村(污水处理项目)担任施工员,每月工资为壹万元整(10000)总计1.5个月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15000。加上2015年欠工资3000元,总计18000元整。2018年整改***7天,每天300元,计2100元。***2天,***2天,总计750元。18000+2100+750元=20850元。”被告***当庭**前述字据中的“每月工资为壹万元整(10000)总计1.5个月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15000。加上2015年欠工资3000元,总计18000元整。2018年整改***7天,每天300元,计2100元。***2天,***2天,总计750元。18000+2100+750元=20850元”的部分在签字时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其清偿未付工资款,但案涉项目系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关于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该项目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亦不充足。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资结算,且原告在庭审中**2015年的工资款已经清偿完毕,该事实与无名字据上的“2015年欠工资3000元”的记载不相一致,故关于未清偿的工资款数额亦无法认定。被告中南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且原告关于被告中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关于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应乐意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