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2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15235。
法定代表人:**于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68551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缙云县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针织厂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中南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公司限期腾空超期租赁原告针织厂的场地;2.从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被告中南公司按2500元/月向原告针织厂支付超期期间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针织厂将老厂房以北的空地和房屋共1716平方米出租给中南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为28年(从2000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后因租赁纠纷,针织厂起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针织厂于一审判决后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二十八年,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超过部分为无效”。2020年3月20日有效的租赁期限到期,针织厂多次要求中南公司腾空场地和房屋,但中南公司仍占用不肯腾空。中南公司的行为已侵害针织厂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已经缙云县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作出判决,结果明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针织厂不应重复起诉。二、根据租赁合同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的规定,案涉协议书自2000年3月20日至今还未满二十年。三、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费15000元/年,另每年多付15000元定金,定金有偿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使用年限2000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乙方继续使用按每年交定金双倍使用年限不计价或双倍返还定金;第四条约定了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水、电及其一切设备和地上建筑物等财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甲方。针织厂若要终止合同,应当遵守上述协议约定。当时参照土地承包30年的法定期限,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8年均有过错,应双方同等承担责任。四、1998年至2003年间,水南村委会几次要收回不建房空地,经中南公司多次协调才保住现有土地,且中南公司投入建设200万元。针织厂的行为是对中南公司的严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针织厂向反诉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回购款300万元;2.由反诉被告针织厂退回给反诉原告中南公司定金508700元;3.反诉被告针织厂赔偿反诉原告中南公司搬迁费、***80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针织厂承担。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中南公司变更第2项反诉诉讼请求为:由反诉被告针织厂退回给反诉原告中南公司定金5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针织厂将其自有老厂房以北空地出租给中南公司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中南公司继续使用按每年交定金双倍使用年限不计价,或双倍返还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针织厂收回土地,地上建,地上建筑物财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甲方。合同履行期间,中南公司共计缴纳定金292050元。终止合同后,针织厂应双倍返还定金584000元。2020年7月,针织厂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南公司腾空租赁场地。针织厂收回土地,应按合同约定折价收购中南公司在合同期间所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水电等财产,包括1998年建造的生产车间228平方米,2020年建设的套房148.42平方米。因针织厂职工勾结“三改一拆”办公室强行拆除,应由针织厂进行赔偿。经中南公司初步核算,上述财物价值约3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现中南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中南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针织厂答辩称:一、中南公司反诉要求针织厂支付回购款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地上建筑物的评估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有“甲方收回土地,地上建,地上建筑物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乙方”的表述,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建筑而非违法建筑。案涉建筑物均系中南公司未经针织厂同意和行政机关审批而非法搭建的违章建筑,缙云县综合执法局等政府部门已多次发文通知拆除,并实际实施了部分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的添附,自然也就不属于协议书所约定的建筑物范畴。“售”即“卖”,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合法。案涉建筑物无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造,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中南公司想通过法院诉讼,将违章建筑确认为合法建筑并进行评估补偿,缺少法律依据。2.关于水、电财产的评估问题。场地出租时水电设施均已齐备,中南公司所谓水、电财产,仅是其违章建筑内的水电线路及管道,与违章建筑一样不属于合法添附。中南公司将违章建筑内的水电设施进行评估补偿也无法律依据。二、中南公司提出退回定金584000元无事实依据。中南公司诉称支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每年所给付的款项均是租金,其所谓的定金也是用以抵扣其应当支付的租金部分。针织厂并未违约,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适用定金处罚原则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一方违约,而针织厂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中南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搬迁***80万元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公司搬离并非因征收等原因强制搬离。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就应当及时搬离。中南公司在二十年租赁期限到期后理应自行搬离,其无权要求针织厂承担所谓搬迁***。综上,应驳回中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针织厂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针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南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8年,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20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超过部分为无效的事实;
4.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云街道办事处)、**云县国土资源局、**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出具给中南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7月28日,相关部门已通知中南公司自行拆除位于针织厂内违章建筑的事实;
5.五云街道办事处、**云县国土资源局、**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针织厂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7月29日,相关部门通知针织厂自行拆除中南公司位于针织厂内违章建筑的事实;
6.五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给缙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函》(五办发〔2018〕36号)、缙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8年4月27日,五云街道办事处通知针织厂自行拆除中南公司位于针织厂厂区内违章建筑的事实;
7.五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给针织厂编号为×××06(03)的《通告》复印件一份,待证2020年7月11日,五云街道办事处通知针织厂自行拆除中南公司位于针织厂厂区内违章建筑的事实;
8.五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给中南公司的《通知》原件一份,待证2020年7月11日,五云街道办事处通知中南公司腾空位于针织厂厂区内违章建筑中物品的事实;
9.缙云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公路围墙内六间条石结构的工棚及围墙系针织厂于1985年建造的事实;
10.针织厂出具给中南公司的腾房通知及邮件交寄单原件各一份,待证针织厂已于2020年5月22日通知中南公司腾房的事实。
中南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拆车间照片复印件三张、被拆套房照片复印件十一张,待证被拆车间及套房概貌的事实;
2.浙江省(缙云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因为房屋被拆除,公司员工不能居住和办公,导致中南公司产生直接损失的事实;
3.收款收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共三十三张,待证中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定时交付租金和定金,2008年之前每年不足30000元是因当时交付场地不足的事实;
4.《**云县针织厂房租、土地使用费》清单原件一份,待证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给针织厂定金明细及总数的事实;
5.《我国现行法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的网页打印件一份,待证本案针织厂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
6.《缙云县公安局119接处警单》复印件一份,待证中南公司修建的房屋被火烧后,中南公司又重新修建的事实;
7.案涉地块的房屋平面图原件一份,待证实用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以及中南公司已建设房屋的事实;
8.缙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缙云县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缙政办发〔2020〕35号)文件一份,待证针织厂未提供相应土地证,违章系针织厂导致而非中南公司原因,且现有建筑通过缴纳罚款的方式可以继续使用的事实;
9.缙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缙云县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暂行办法》文件一份,待证案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可以通过缴纳罚款的方式继续使用的事实;
10.**云县建设局发布的《缙云县城大桥南路改建工程沿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文件一份,待证只要针织厂配合,案涉房屋可以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
11.**云县建设局发布的《关于县城大桥南路改造工程沿线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文件一份,待证只要针织厂配合即可办理房屋审批手续的事实;
12.《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一份,待证只要针织厂配合,案涉房屋即可办理合法手续的事实;
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交易短信通知的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中南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向针织厂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和定金各15000元的事实;
14.《缙云县城名山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的***、搬迁费及其他用户的搬迁补偿应参照该规定执行的事实;
15.《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一份,待证本案应考虑企业的发展以及对国家、社会的贡献,如果企业搬迁就将面临倒闭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中南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备案的租赁合同各一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针织厂提交的证据,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期限为28年;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情起因是针织厂人员要求政府进行拆除,因系针织厂要求建造,即使要拆除,针织厂也应当进行赔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有的工棚比较窄,中南公司对工棚进行了升高和扩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该通知。
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针织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拆除系政府执法部门实施,如果系合法建筑且有损失就应由政府部门承担,该证据也证明针织厂并未同意中南公司进行违法建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凭证上也写明了系“年度租金”,并可证明中南公司还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证据4、7系中南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8-12、14、15系政府文件或法律法规,不需要作为证据出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中南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私自转账给针织厂,该30000元款项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另外,证据4-15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南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双方均无异议。针织厂对备案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签署该合同,中南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为办证使用,并未真实履行。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针织厂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证据10能够证明针织厂已于2020年5月23日通知中南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腾空搬离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房屋拍摄时的现状,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中南公司向针织厂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中南公司自行制作,具体的付款情况应结合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相应付款凭证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也系中南公司自行制作,现场布局应结合庭审情况及现场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证据13能够证明中南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针织厂转账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性关联,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能够证明中南公司的成立及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定;租赁合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7年1月17日,针织厂将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公路边简易房屋及厂房内空基出租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租期暂定三年,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租用后,需搭棚及房屋装修的费用自理,如终止使用,则自行拆除。该协议到期后不久,缙云县工贸有限总公司也停产注销。2001年6月6日,***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缙云县超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仍为缙云县××街道××路××号。2005年2月3日,缙云县超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中南公司作为乙方、针织厂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倒签为2000年3月20日。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将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原针织厂老厂房以北的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公路为界至西52米,以北电力仓库为界向南33米,共计1716平方米;2.土地使用费每年为15000元,使用费每年11月底前付清,另每年多支付定金15000元,是用退休工人养老保险解决困难;3.使用年限:自2000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乙方继续使用按每年交定金双倍使用年限不计价,或双倍返还定金;4.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电、水及其一切设备和地上建筑物由乙方自行投资,甲方收回土地,地上建,地上建筑物财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甲方。
因租赁争议,针织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南公司腾空房屋及场地,并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租金27500元。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南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注册,后***将其他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中南公司继承,故双方将原先协议重新书写,仍旧以2000年3月20日为落款日期。2000年至2013年双方经口头协商,实际支付租金情况为:2000年2月至2003年每年11800元、2004年24400元(其中上半年10900元、下半年13500元)、2005年和2006年每年27000元、2007年28500元、2008年及以后每年3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南公司支付给针织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7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针织厂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对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对于租赁期限仍应按协议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八年,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款项的支付,2015年之前均是由针织厂出具收款收据等收款凭证,用途均载明系租金。2015年之后则主要是中南公司直接转账给针织厂,转账备注用途为租金、土地使用费、保证金、定金等。除少部分年度外,中南公司每年应支付的款项均是分两笔或多笔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南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针织厂转账30000元,备注为“15000元土地使用费、15000元下期续租定金”。
另查明,案涉租赁范围内原有建筑为靠近大桥南路(案涉地块东边)的简易房屋,该房屋有被进行修缮。现除该房屋及该地块西南角外,该地块四周均已基本建造好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还另行在地块中心偏东位置建有二层共60平方米左右的砖混结构房屋。中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房屋建造时间主要为1997年-1999年期间,部分房屋系2000年-2004年期间建设,上述新建的房屋均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中南公司已将部分房屋转租。五云街道办事处、**云县国土资源局、**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中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搬离。三部门还于2014年7月29日向针织厂发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进行违法建设,相关部门已于2014年6月19日对你单位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现再次催告你单位限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决定。2018年4月15日,五云街道办事处向县经信局发函,要求其督促针织厂拆除厂区内的违法建筑。2020年5月23日,针织厂以租赁期限已届满为由通知中南公司于2020年6月10前腾空。2020年7月11日,五云街道办事处向针织厂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你户位于××街道××路××号××房内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责令于2020年7月27日前自行腾空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由五云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五云街道办事处于同日还向中南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你公司向针织厂租用的经营场所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我街道办事处已经于2020年7月11日通知针织厂于2020年7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为减少你单位损失,现通知你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前将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搬离。另外,中南公司2020年在对靠西边的房屋进行升高建设第二层时,被政府执法部门发现并已对加建的第二层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织厂与中南公司因房屋和土地租赁产生的纠纷,故本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是否已届满和解除;三、实际的租金计付标准及是否存在需要返还的“定金”;四、案涉建筑物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有偿售给甲方”的条件;五、针织厂是否应当支付搬迁费、***。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针织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诉讼请求实质上均是要求中南公司进行腾空搬离,但针织厂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新发生租赁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亦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中南公司关于针织厂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是否已届满和解除。案涉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针织厂提出的对其盖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落款时间为2000年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已超过二十年,故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20年3月20日届满。2020年3月20日之后,中南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和土地,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针织厂和中南公司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针织厂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针织厂已于2020年5月23日通知中南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腾空,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租赁关系解除后,中南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针织厂要求中南公司腾空并搬离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实际的租金计付标准及是否存在需要返还的“定金”。落款时间为2000的《协议书》虽然约定租金为15000元/年,每年多支付定金15000元,但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实际租金支付并未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经双方口头协商后的租金实际履行情况为2000年2月至2003年每年11800元、2004年24400元、2005年和2006年每年27000元、2007年28500元、2008年及以后每年30000元。结合该协议书的文字内容来看,其中15000元如认定为所谓“定金”,中南公司据此可以“继续使用按每年交定金双倍使用年限不计价,或双倍返还定金”,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前述事实,本院对针织厂关于中南公司每年所给付的款项全部为租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中南公司要求针织厂双倍返还“定金”5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以往支付习惯及本院(2014)***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租金支付时间,可以认定中南公司除2000年外每年度支付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中南公司于本案受理前已付清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中南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即2020年11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当抵扣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租金,及之后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及土地占有使用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中南公司仍需按30000元/年的标准向针织厂支付房屋及土地占有使用费。综上,本院对针织厂要求中南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月25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案涉建筑物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有偿售给甲方”的条件。根据中南公司庭审中的自认,案涉建筑物实际建筑时间大部分为1997年-1999年,少部分为2000年-2004年。落款时间为2000年的《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之后,即案涉建筑物的处理应首先参照落款时间为1997年的《协议书》,即租用后需搭棚及房屋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如终止使用,承租方自行拆除。即使按照落款时间为2000年《协议书》约定的“地上建;地上建筑物财产评估作价后,有偿售给甲方”进行处理,也应当以“合法建造”为前提。但案涉新增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多次被政府部门通知限期拆除。综上,中南公司关于针织厂应对案涉建筑进行回购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建筑进行价格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针织厂是否应当支付搬迁费、***。案涉协议书对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是否需要支付搬迁费、***并无约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系其法定义务,中南公司无权要求针织厂支付搬迁费、***。故中南公司要求针织厂支付搬迁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针织厂要求中南公司腾空搬离并支付2021年1月1日之后房屋及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向原告缙云县针织厂租赁的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房屋及土地;
二、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实际腾空搬离之日即向原告缙云县针织厂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缙云县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36元,均由反诉原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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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