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436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685515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78884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78884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南公司承包缙云县壶镇水厂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俩被告只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0000元,尚有78884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壶镇水厂配套工程(进场道路、护坡、挡土墙、排水沟、绿化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施工。2014年3月27日,中南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壶镇水厂配套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壶镇水厂配套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政策已处理的地块及新增的按图纸施工(清单附后),工程款按清单单价计算,养护费用按工程款的1/3计算;工程范围为**栽植及**的养护管理(养护期限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养护费用付合同价的1/3(在养护期满后支付),工程复验后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清单载明**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75661元,养护金额23223元,共计9888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0000元。2017年4月21日壶镇水厂配套工程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绿化工程系壶镇水厂配套工程的一部分,将立案案由承揽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南公司将中标的壶镇水厂配套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已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壶镇水厂配套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其可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向被告***承包绿化工程,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中南公司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可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884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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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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