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耐德机械有限公司、沈冶重型装备(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耐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冶重型装备(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耐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冶重型装备(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凭发票入账后付款。根据《购销合同》中“质保期自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所在地劳动、质监部门联合验收之日起)”及《技术协议》中“设备保质期按需方整体设备最终与用户设备验收及保质期结束为止”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应指最终用户即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从被上诉人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能够看出,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炭电极夹具无法正常运行,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整体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且验收合格的报告,并拒付余款。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发回重审后,可根据该案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确定是否予以参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是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耐德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