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2264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黄建彬,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江苏通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建彬、江苏通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预交受理费,经本院口头催缴后,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