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1790号
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经营者:***,该经销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玉市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与被告昆玉市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给付的义务,现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824.44元,减半收取计1912.22元,由原告喀什市安宁水电物资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